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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志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坤,曾用名林志,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9号。主要负责人:梁建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文,男,系该行员工。上诉人林志坤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坤上诉人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435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林志坤在本案主张的是2001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林志坤与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2014年的诉讼案件是以劳动争议发生日来判断法律时效,与本案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3.兴业银行南平分行采取欺诈等违法手段与林志坤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辩称,1.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由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林志坤再以同样事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日为2002年8月6日,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应从该日起算。3.诉讼双方之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林志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的单方行为及存在欺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解除林志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兴业银行南平分行支付林志坤自2002年8月起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约500万元,以及按法律规定的25%赔偿费用约125万元;3.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为林志坤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4.兴业银行南平分行按林志坤工资为缴费基数,补偿林志坤自2002年8月起至裁决劳动关系恢复生效时期间法定应由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5.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补办给林志坤自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至裁决劳动关系恢复生效时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现名:企业年金)约55万元及员工福利(包括过节费、生育补助费、董事会奖金等)约20万元;6.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向林志坤就精神伤害道歉,并赔偿林志坤精神伤害损失金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8日,林志坤以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于2001年9月30日与其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的短期劳动合同,而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明显违法,且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林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志坤与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2.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林志坤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兴业银行南平分行支付林志坤自2002年8月起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3296150元,以及25%的赔偿费用约824040元,合计4120190元;4.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为林志坤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5、兴业银行南平分行按林志坤工资为缴费基数,补偿林志坤已缴纳自2002年8月起至裁决劳动关系恢复生效时期应由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总计464419.67元;6.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补办给林志坤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至裁决劳动关系恢复生效时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现名:企业年金)824040元,住房补贴1034390元。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林志坤于2014年6月27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判决驳回林志坤的诉讼请求。林志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志坤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志坤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林志坤基于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其于2001年9月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违法、合同无效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林志坤在本案中的当事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4)延民初字第3193号生效判决基本一致,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林志坤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林志坤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林志坤主张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该民事判决已由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林志坤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林志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