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执1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福标、刘海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福标,刘海彬,朱永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1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麻福标。被执行人刘海彬。被执行人朱永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673号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08日向被执行人刘海彬、朱永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海彬至今未履行(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海彬与林雪芳共同共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油竹街道侨发小区4幢4号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1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鑫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