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炳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炳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722号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樊文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力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炳宏,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平凉市崆峒区。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马炳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华山牌”甘L-162**重型自卸货车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缴纳2016年服务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营运车辆安全责任书》,合同条款已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所经营的”华山牌”甘L-162**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商业保险已于2016年12月17日到期,车辆审验已于2016年12月到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至今尚未购买车辆保险和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炳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营运汽车挂靠合同》、甘L-162**号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并且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办理保险、年检等相关手续,被告车辆审验、缴纳保险已于2016年12月到期的事实。被告马炳宏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以及车辆过期未审验和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炳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营运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炳宏将其所有的”华山牌”甘L-162**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万通运业公司经营;被告在挂靠期间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按期审验、按期足额购买保险、保证车辆营运手续齐全等。2016年12月,被告挂靠的车辆年检年审及保险时间均到期,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年审等相关业务。至今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甘L-162**号货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年审等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营运汽车挂靠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其2016年度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庭审后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属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炳宏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