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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34号原告:周某1,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县人,户籍地址,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县人,户籍地址,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积东,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本县人,住。系周某2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克桃,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本县人,户籍住址,现住。系周某2的父亲。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3由我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3、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折价各占一半约3万元;4、因患病所借债务1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1的事实和理由:2002年,我与周某2自主相识相爱并于当年2月份一起同居生活,婚前基础一般。××××年××月××日生育了一名儿子,名叫周某3。双方不得不于××××年××月××日结婚。因婚前对周某2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和结婚,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两人一起去广州打工,后来发现周某2出轨,虽感到非常愤怒,但看在儿子份上没有和他提出离婚,要求他痛改前非。原告在广州白云区龙归工作,一个月收入4千元左右,但不是用来维持家庭,不顾孩子的伙食费和我的医药费支出。我身患妇科病,但被告毫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令我心灰意冷,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我患妇科病不能生育,儿子由我抚养。因病向我母亲和姐姐借了15000元,应由被告归还。现位于永和镇移民村的房产一套价值6万元,各占一半三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如请。被告周某2辩称,我与原告同村同姓自幼一起长大,且又有着共同志向和共同语言,婚姻基础牢固。自2011年初,我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儿子留在我父母亲身边生活读书。我是一个有担当负责任的人,每月按时把儿子的生活费转账给母亲。2016年国庆假期,我父母提出回高廖村收割稻谷,但原告不予理睬,拿衣服和行李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把我说得一无是处。今年农历正月初七,还雇请了多名社会闲散青年到我家闹事,幸好我已于正月初五出门打工。为了儿子能健康成长提供优良环境,使儿子真正感受到父母的关爱、家庭的温暖,我不同意离婚。我可以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夫妻重归于好。永和镇移民村所建房屋,是我父母所建,不是我和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我和原告外出打工,各自收入各自支配。原告所说的债务15000元用于治病,我从未听说过这回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起诉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人是夫妻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周某3出生日期;3、《连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先后在广州、连山、连州等地医院就诊的病历内页和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患有妇科病、治病医药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说明上述证据3反映了被告陪伴原告到上述医院看病治疗的事实。被告答辩递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终止的协议书》复印件、《永和移民新村安置点住户安置方案》复印件,证明在永和镇移民村所建的房屋不是其夫妻所建的事实;2、单克桃户名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汇款回家维持家庭生活给付儿子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房产属于周积东所有,因为证据不能证明建房时的资金来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同村同姓,彼此相互了解。2002年,周某1与周某2自主相爱并于当年2月份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周某3。××××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儿子周某3留给周某2的父母照顾。打工期间,各自收入各自支配。2014年,周某1因患有妇科疾病回到连山。周某1患病期间,周某2多次陪伴周某1到广州、连州、连山等地医院就诊。2016年10月份,周某1因身体不适,不愿回高廖村收割稻谷一事与家婆发生口角,周某1回了娘家生活至今。2017年春节,周某2没有接周某1回家过年。周某2在外出打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给母亲的形式给付儿子周某3抚育费。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由谁抚养已经年满10周岁的周某3有争执,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单独询问了周某3,周某3流泪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另,在永和镇政府以抽签办法确定永和移民新村房屋安置对象中,周积东户没有中签。周积东领取了政府退回的保证金一万元和政府补偿的一万元,并在政府无偿提供的土地上建起三层水泥钢筋楼房一幢。2017年2月12日,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如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内页和医疗收费票据、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当事人诉辩状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同姓,相互了解,相互爱恋乃至同居育子,婚后夫妻一起外出打工,患难与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有进展。原告患病期间,被告陪伴看病,亦尽了丈夫的关心呵护之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较好的交流沟通和互让互谅。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原、被告的儿子周某3正处于性格形成期,又正在求学阶段,父母离婚必然会对其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影响其健康成长。原、被告都应主动反思自身的问题,主动与对方交流沟通。被告周某2应主动接周某1回家生活,多关心周某1的身体健康;原告周某1应念及夫妻情份,帮助婆婆照顾儿子生活学习,解除周某2的后顾之忧。双方共同维护恩爱和睦的夫妻关系,共同担负起教育儿子周某3的责任,给周某3一个完整的家,为儿子周某3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是缺乏沟通和理解,缺乏互让互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智谋审判员  陶学和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道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