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凡强与李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强,李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293号原告:孟凡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孟凡强诉被告李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7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被告李光明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7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下余73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李光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8月2日被告李光明出具的欠款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739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睢阳区法院管辖;2、证人袁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证人作为中间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没有全部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明在原告孟凡强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孟凡强,买受人为李光明。现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没有全部付款,经催要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部分欠款仍未支付,并由证人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强钢材款73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