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荣庆与米宏健、沈小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庆,米宏健,沈小春,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3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宏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董事长。上诉人周荣庆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荣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增加了原审被告沈小春。上诉人起诉理由部分变化,明确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周荣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米宏健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441079.5元;2、原审被告沈小春、双兴建设公司对原审被告米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审原告周荣庆与原审被告米宏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原告周荣庆为原审被告米宏健进行瓦工施工,双方并签订有工程清包合同,对有关工程内容、价款计算等均进行了约定。但原审原告周荣庆未能将合同约定之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对原审原告周荣庆已完工程的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审原告周荣庆提供的相应工程款计算凭证及计价标准,均是其单方制作,原审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此情形下,如仍按照双方在工程清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标准,明显对原审被告不公,原审被告申请对原审原告周荣庆已完工部分价款以市场价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较为合理。而原审原告周荣庆与沈小春签订的协议同样约定需要对原审原告周荣庆所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鉴于原审原告周荣庆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以市场价为标准结合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款总额,本案无法认定原审原告周荣庆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总额,应由原审原告周荣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周荣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周荣庆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原审被告米宏健支付其工程余款,并由原审被告沈小春、双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与(2016)苏0582民初873号案件相较,当事人相同、事实理由相同、诉讼请求实质内容也相同且与已经生效之裁决相左,其所陈述的已收取工程款数额也与上述案件所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相悖。因此,原审原告周荣庆本次再行起诉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该次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周荣庆的起诉。上诉人周荣庆上诉明确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2016)苏0582民初873号案件中,周荣庆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同意以市场价为标准结合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认定周荣庆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总额,应由周荣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周荣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明确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属于新的事实。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5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学辉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