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46号原告: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裴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性格暴躁粗鲁,稍有不顺之事便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经常伤痕累累几次报警,原告苦考虑到双方均再婚,为了给彼此一个完整的家,一次次的原谅被告的过错,可是被告不但对自己的行为不收敛,而是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为此原告常常痛不欲生,目前,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彼此之间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某答辩:1、第一把孟坝工程上合同和结算单复印件给我就行,我爸借的钱我还他妹妹的钱,他还没有什么财产问题;2、他提出离婚主要什么原因呢,一点是我对他不好;3、没有任何财产问题协议,我不想离婚。原告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孙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裴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共同在正宁县注册的了锦昌顺防水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SUV越野汽车。原告向其胞姐借款10万元,向胞哥哥借款14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结婚后虽然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孙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对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