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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密山市。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G××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68公里+5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被害人付某1撞倒,造成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于2016年12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于某、付某2、孙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G××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68公里+5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被害人付某1撞倒,造成付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于2016年12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证人杨某、于某、付某2、孙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4、密山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莹& # xB;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云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