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路录与马光明、姬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录,马光明,姬天冬,魏天如,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342号原告:路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马光明。被告:姬天冬。被告:魏天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录与被告马光明、姬天冬、魏天如、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马光明、姬天冬、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天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要求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1时25分,在辉县市××桥乡xx村西头,被告姬天冬驾驶豫G×××××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身挂断路边施工工地上的绳子(系被告马光明负责),导致工地桅杆翻倒砸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光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天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录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天如,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被告马光明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是在马光明工地干活时被砸伤,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姬天冬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魏天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无证据、无充分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的检查费90元、2016年12月6日的手术费712元和2016年12月9日的治疗费16元,经庭后向医院调查原告以上费用的支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关联,故该部分费用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2017年1月4日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670元检查费应归于鉴定费的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4814.02元。2、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辉县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儿子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华艺郡府物业收据十份和华艺郡府物业证明两份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受伤时在辉县市××桥乡xx村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效力,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必要的费用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27日11时25分,在辉县市××桥乡xx村西头,被告姬天冬持C1证驾驶豫G×××××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身挂断路边施工工地上的绳子(系被告马光明负责),导致工地桅杆翻倒砸住施工工人原告路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光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天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录无责任。豫G×××××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天如,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中显示最后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需休假天数为:全休3月。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4814.02元。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马光明已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姬天冬已付给原告11000元。2017年2月18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录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录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九十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辉县市××村,已在辉县市城区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原告列出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5484.02元;2、误工费26550元(自2016年5月27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2月27日止计295天,每天90元);3、护理费10296.36元(住院33天,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依鉴定结论,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9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95元(住院33天,每天15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9019.4元(原告62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残疾辅助用具120元。以上合计123854.78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鉴定检查费670元,应予调整为鉴定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24814.02元,鉴定费用为2570元(1900元+670元)。原告的年龄虽已满60周岁,但原告受伤时正在工地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本院采纳原告提供出院证明中所写出院后全休3月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3天;原告受伤前工作报酬为每天90元,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70元(123天×9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7235.28元(33天×92.76元/天+90日×92.76元/天×50%)。原告在本市住院,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为每天15元,合计为4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了对残疾辅助费用120元的诉求。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应获赔100998.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5804.02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15804.02元和鉴定费用2570元合计18374.02元由被告马光明和被告姬天冬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按70%和30%承担,被告马光明应承担12861.81元,被告姬天冬应承担5512.21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合计75194.68元,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5194.68元。由于被告马光明已支付原告15000元,多垫付了2138.2元,被告姬天冬已支付原告11000元,多垫付了5487.79元,该二人多垫付的赔偿款合计7625.99元应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其二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录77568.69元;二、驳回原告路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路录负担561元,被告马光明负担1217元,被告姬天冬负担522元。被告马光明、姬天冬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