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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孟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孟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664号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9号21楼21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64258917A。法定代表人:董雪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利幸平,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孟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孟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系乐清市旭阳路8888号即上海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兰花苑3×号业主,在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期间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138.85元(2013年1月-2013年5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不愿支付。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38.85元,并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38元,滞纳金5138元,超过部分自愿放弃。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乐清市[上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以证明管理收费标准的依据以及滞纳金标准,该合同已经备案的事实。证据4.各类钥匙移交清单,以证明原告就上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5月底的事实。证据5.乐清[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原告要求滞纳金的依据。证据6.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与李乐平系涉案房产共有人。被告郑孟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05年8月7日,温州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乐清市[上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委托期限内,若乐清[上海花园]生态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合同将提前终止。”被告向温州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海花园兰花苑3×幢(建筑面积为367.05平方米)房产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乐清[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开发商温州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花园]生态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上海花园]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包括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维护(修)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3元人民币;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维护(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预收0.5元人民币;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缴纳时间为:自开发商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中约定的交房日次月1日起,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以后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一次(三个月),亦可提前交纳,逾期交费除须补交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外,还将以该所欠资金为基数每天计收3‰的滞纳金。2013年6月,原告将上海花园的物业移交给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新选定的物业公司管理。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缴,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清[上海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8元/㎡×367.05㎡×5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5138.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38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滞纳金按日利率3‰计算的约定,本案滞纳金已超过原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与应交物业费相同金额的滞纳金,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38元、滞纳金5138元,合计10276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