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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志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华,男,1976年7月3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竹溪县蒋家堰镇卫生院临时负责人,住竹溪县。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15日由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7日由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华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杰、任大成(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华及其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志华在任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伙同竹溪县彩虹印刷厂经营者屈某1(另案处理)采取其它手段贪污公款19600.00元,采取虚报冒领手段贪污公款55450.00元,共计75050.00元。1、2012年4月,被告人胡志华向屈某1借钱以解决自己交通肇事赔偿问题未果,遂和屈某1商议印刷公共卫生宣传手册,屈某1表示该业务完成后其获取的利润全部给胡志华。公共宣传手册定稿后,胡志华安排水坪镇卫生院副院长宋某、瞿某1,工会主席罗某等人出面同屈某1商议价格和数量,经过谈判最终定价为3.2元/本,印刷数量为14000本,并签定了协议。该笔业务利润为1.4元/本,共计19600.00元。2012年8月27日,水坪镇卫生院会计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印刷费44800.00元转入屈某1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14)中,屈某1收款后于次日取款2万元在胡志华家里给了胡志华,胡志华收下此款。2、2013年底,被告人胡志华为解决自己交通肇事赔偿资金不足的问题找到屈某1,在没有发生任何印刷业务的情况下,让屈某1帮其虚开6张发票,金额共计55450.00元,并在水坪镇卫生院财务上予以核销。2014年1月24日,水坪镇卫生院会计王某将55450.00元的印刷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屈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3)中,屈某1按照胡志华要求将该55450.00元转入汤艳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08)中。汤艳丽邮政银行卡的持有者系其丈夫胡某(系胡志华叔伯爷爷),胡某按照胡志华要求在胡志华家中将55450.00元交给胡志华,胡志华收下此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胡志华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和其它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志华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对不起组织,决心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峰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屈某1付给胡志华2万元现金的性质为印刷业务正常利润,是屈某1合法收入,该款不属贪污的赃款,被告人不构成贪污。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了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志华在任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伙同竹溪县彩虹印刷厂经营者屈某1(另案处理)采取虚报冒领和其它手段贪污公款7505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4月,被告人胡志华向屈某1借钱以解决自己交通肇事赔偿问题未果,遂和屈某1商议印刷公共卫生宣传手册,屈某1表示该业务完成后其获取的利润全部给胡志华。公共宣传手册定稿后,胡志华安排水坪镇卫生院副院长宋某、瞿某1,工会主席罗某等人出面同屈某1商议价格和数量,经过谈判最终定价为3.2元/本,印刷数量为14000本,并签定了协议。该笔业务利润为1.4元/本,共计19600.00元。2012年8月27日,水坪镇卫生院会计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印刷费44800.00元转入屈某1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14)中,屈某1收款后于次日取款2万元在胡志华家里给了胡志华,胡志华收下此款。2、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胡志华为解决自己交通肇事赔偿资金不足的问题找到屈某1,在没有发生任何印刷业务的情况下,让屈某1帮其虚开6张发票,金额共计55450.00元,并在水坪镇卫生院财务上予以核销。同月24日,水坪卫生院会计王某将55450.00元印刷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屈某1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3)中,屈某1按照胡志华要求将该55450.00元转入汤艳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08)中。汤艳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持有者系其丈夫胡某(系胡志华叔伯爷爷),胡某按照胡志华要求取款后在胡志华家中将55450.00元交给胡志华,胡志华收下此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胡志华退清了全部赃款。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志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银行转帐凭单,屈某1业务承印登记本复印件,竹溪县水坪镇卫生院财务账查帐说明及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审核单、费用报销结算单、产品出库单、发票,协助查询屈某1、汤艳丽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3、证人屈某1证言摘要: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胡志华出车祸后,我与他一起到十堰太和医院看望伤者方某,当天晚上在太和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电梯里,胡志华对我说:“我出车祸赔这么多钱,资金存在这么大一个窟窿,你要给我想些办法。”我说:“我们除了印书和宣传册能值点钱,别的都不值钱。”胡说:“回去印点宣传册,印个一两万本,水坪镇每户发一本,价格提高点儿。”我回复说:“回去后印,把本钱给我搞够,利润你拿去。”从十堰回来后,胡志华安排人收集资料,并叫我在网上收集了一些健康教育知识,我按胡志华要求,制作好样本到水坪让胡志华看,胡志华问我:“一本要多少钱?”我说:“每本只能报3块多钱。”胡志华说“每本报价搞个5、6元钱。”我说:“就这样一个东西,值不了那么多钱,不能搞那么高。”胡志华说再加点内容,加点彩页,我按胡志华的要求,又做了一个样本,让胡志华看,并对胡志华说每本最多报3.5元,胡志华同意了。随后我与瞿某1、罗某、宋某谈价和数量,我当时报价是3.5元,最终谈价为3.2元,印刷数量14000本,并与瞿某1、罗某签订了一个协议。他肯定清楚,因为开始他就想让我通过这种方式给他搞点钱,我报价3.5元,肯定把虚增的那部分报在里面了。样本做好之后,我找到胡志华说这个宣传册每本成本在一、两块钱,他知道宣传册的大概成本。具体成本是多少我没给他说,他不清楚。在十堰胡志华问我这样的宣传册每本好多钱,我说每本一、两块钱,他说搞个一、两万本。我心里算了一下,我将每本宣传册的成本算出来后,在这笔业务中多加了2万元,并将多加的成本分摊到每本宣传册单价中,形成宣传册单价3.2元。在我跟水坪卫生院瞿某1、罗某、宋某谈好价钱后,我找到胡志华当面给他说这个宣传册每本我的报价是3.5元,瞿某1他们报价3.00元,我说:“那做不下来,最后定价为3.2元,数量为14000本,这上面给你加了2万元,也没有印到你说的2万本。”胡志华说:“价钱你搞低了嘛!”我说:“就那样个东西,你要说的过去!”。2013年年底的一天早上,胡志华给我打电话,我在十字街中行门口,然后他开车把我带到公园广场园林局外的路上,他把车子停在那跟我说:“我出车祸后人家找我要钱,我找卫生局局长梁某,梁某答应给我解决七、八万块钱,找你开点发票。”我说:“不行,已经年底了,当年的帐我已经结了,一年业务量只做到几万块钱,我做的东西都要入库,真的不行,你自己找别人想办法。”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下午,胡志华、杨某、王某三人一起到我家找我,胡志华说:“你一定要给我想点办法,别处搞不到,你只给我搞五万元钱的票就行了。”我说:“真是难得搞,不好弄。”他们坐了十多分钟,他们说:“我们责任比你还大些哪!”我说:“五万块钱那要得好多东西啊!还要入库咋弄啊!”胡志华说:“你就开正常的公共卫生服务手册,就说东西交给杨某了,也不入库。”最后我就按他的要求开了55450.00元的宣传手册发票,票开后胡志华让杨某签经手人,王某把票粘好后,胡志华当场签字就走了。钱到账后,我给他打电话说了,他给我报了一个卡号,我就把钱直接打到那张卡上了。4、证人罗某的证言摘要:当时有瞿某1、宋某和我,还有办公室其他人跟屈某1一起谈宣传册单价,屈某1当时报价是3.5元,我们的报价是3.0元,最终定价是3.2元,最后由我和瞿某1与屈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5、证人瞿某1证言摘要:为印刷这个宣传册,院里开了个班子会,为拓展业务,加大宣传,决定印刷宣传手册。后来屈老板到水坪卫生院后,罗某、宋某和我还有办公室其他人跟屈某2谈宣传册印刷情况,屈当时报价是3.5元,最终定价是3.2元,并由我和罗某与屈某1签订了一份协议。2013年年底院财务急着报账。找到我说:“你分管公共卫生工作,有几张票字还没签,请你签一下。”我想着我当时分管公共卫生工作,我就把字签了,但这笔业务实际发生没有我搞不清楚。6、证人王某的证言摘要:2013年腊月间快要放假了,院长胡志华说让我跟他一起到彩虹印刷厂结笔帐,我当时还在想平常都是人家把票拿到水坪卫生院我办公室结的,为什么喊我一起去结账,然后我们一起到彩虹印刷厂去了,当时有我、屈老板和胡志华,他们将票和出库单给我,院长签字后,当天就叫我到核算中心报支了,当天只找到卫生局核算中心吴股长签了字,没有找到梁局长。第二天,胡志华找到梁局长签的字,然后我报支后把55450.00元钱转给屈老板了。不是我经手的,胡志华让我签的。他就说让我签一下字,别的没说啥,说实话我对这笔账也有疑问。7、证人杨某的证言摘要: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当时在中午下班时间,胡志华给我打电话说找我出去有点事,见面后他拿出这三张产品出货单,让我在“经手人”上面签字,然后我就签了。胡志华当时说的是印制一批宣传品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不是我经手的,我从未经手印刷这笔55450.00元印刷业务,也没有联系过这笔印刷业务。8、证人胡某证言摘要: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一天上午,胡志华给我打电话说把我邮储银行卡借用一下…这张邮储银行卡是以我媳妇汤艳丽名字开的,这张卡我一直拿着在用。没用多久,大概过了两、三个小时就还给我了。胡志华当时对我说银行人多,难得等,他有急事,卡上有笔5万多元钱要到账,并说我总是要收账的,让我给他5万多元现金,卡先还给我…在胡志华向我借卡后两、三天的一天晚上,我来到竹溪县诚实修车行对面胡志华家里,将5万多元现金交给胡志华了。9、证人梁某的证言摘要:这个事定不上因公,费用单位上不可能给他解决,由胡志华自己解决的。我咋可能给他解决这个费用呢。他出事后都不敢找局里,车祸这个案子最后到法院他都一直把局里瞒着,他个人不可能为这个事找局里解决费用。报销费用一般由卫生局会计核销中心拿到我这儿来签字,胡志华不存在为这笔费用单独找我。10、被告人胡志华的供述摘要:大概是他和我一起去十堰看望方某的途中,因为我出车祸后多次向他借钱他没有答应,我提到了印这一批宣传手册,并给他说我出车祸了资金存在窟窿,能不能通过印制宣传手册给我解决点费用,然后屈某1说这笔业务他保个本就行了利润给我,我就同意了。他就让我给他准备资料,然后他根据我们提供的资料做了几个样本让我们看,最后样本审核通过后,他跟我说过他的最高报价是每册3.5元,然后由屈某1跟水坪卫生院的瞿某1、罗某、宋某谈价,最终定的单价是3.2元,印刷数量为14000本。2012年8月的一天,屈某1到我家给我送钱的时候…他说:“这笔帐结了,这当中有2万元钱给你。”2013年腊月底的一天早上,我给他(屈某1)打电话说我找他有事,我开车去找他,在十字街中行路口我找到他,并把他带到广场公园园林局那个路边,我对他说:“我出车祸后,人家找我要钱,我找卫生局长梁某说好了,他同意给我解决七、八万元钱的费用,找你开点票。”屈某1说:“屋里没有票了,不能搞。”然后我们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又到屈某1家里找到他,让他一定想办法给我搞点票,屈某1在很为难的情况下,给我开了55450.00元的发票,然后我拿票叫王某、杨某、瞿某1他们签字处理好后,拿着票找梁某签字。这笔账报了以后,钱打到屈某1的卡上,他给我打电话问我钱怎么搞,我说给他报个卡号让他把钱打到这个卡上,屈某1问我卡是不是我的,我说找了个熟人的卡,钱打到这张卡上后,我到县邮储银行去查了的,钱到账了并给他打了电话。之后我把这笔钱从那张卡里取出来了。11、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检技术鉴(2016)13号鉴定书。12、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胡志华2012年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13、胡志华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14、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本院(2012)鄂竹溪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55450.00元。被告人胡志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事先与他人合谋印刷宣传手册的手段套取公款19600.00元,应定性为贪污;故辩护人关于屈某1支付给胡志华2万元现金性质为印刷业务正常利润,属屈某1个人合法收入,不属贪污的赃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项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9600.00元。综上,被告人胡志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和其它手段共计贪污公款7505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较大,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志华退缴的赃款750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娟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