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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朝有与卿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有,卿燕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199号原告李朝有,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卿燕阳,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有与被告卿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有、被告卿燕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6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3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3万元给被告的转账业务凭证为据。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二年,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用自己的私家小车和购买临桂房产的预交款12万元作抵押,并承诺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4年4月以后被告无法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立案侦查,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公安机关排除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之后,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同去临桂要求桂林文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解除购房合同的手续,被告领回早已抵押给原告的购房款12万元,但被告只还给原告9万元。被告从2013年4月29日起先后付给原告利息8万元,原告为减轻被告负担,收到的利息做本金计算,被告已归还本金17万元(9万元+8万元),县被告尚欠本金1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共39个月,计利息62400元(1600元/月×39个月),本息合计222400元(2017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被告卿燕阳辩称,一、原、被告至今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原告的借款认定为韩华民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韩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韩华民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责令韩华民退赔原告等涉案的25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224000元借款,已被认定为韩华民的犯罪所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已代韩华民归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折抵本金,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还有4万元没有归还,利息应按4万元来计算,剩余款项应该由韩华民予以退赔,被告没有退赔或偿还的义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33万元借款,已归还12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上认可被告已归还的8万元利息折抵本金,另2016年2月被告用解除购房合同退还的购房款归还了原告9万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有4万元本金没有收回,利息也应按4万元本金来计算。综上,剩余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韩华民予以退赔。被告已代韩华民归还的款项,被告保留对韩华民的追诉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与韩华民通过互联网认识并于次年同居于灌阳县。韩华民虚构其在山西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年,月利息4%,被告承诺用其所有的桂C×××××小型轿车和购房诚信金12万元为其中的20万元借款作抵押,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诚信金收条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13万元和20万元借款于借款当日转入被告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事后被告将借到原告的33万元借款交给韩华民使用,在2014年9月22日前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和韩华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系受他人所骗,主观上未有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依法不宜以犯罪论处,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并作出灌检刑不诉(2016)15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年2月被告用退回的购房诚信保证金归还原告9万元。2015年11月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华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韩华民退赔被害人卿中平等25人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六百元(其中李朝有二十一万元……)。再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出保全申请,交纳保全申请费1120元,后本院因被告涉嫌犯罪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转款凭证二张、(2014)灌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书、灌阳县人民检察院灌检刑不诉(2016)15号不起诉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内,虽然被告将借款交给了韩华民使用,刑事判决书判令韩华民退赔原告的损失21万元,但依据借条的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与韩华民对该笔债务均应负偿还责任,相互之间无主从关系,任何一方对债务履行均构成债的消灭事由。认定“一事不再理”应从两次诉讼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本次诉讼起诉的对象是被告,其起诉依据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从主体上讲,被告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韩华民,从请求权基础看,韩华民退赔基础,在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诈骗事实,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万元,事后被告又归还9万元本金,因此原告尚有1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被告已归还的21万元均计算为本金,因此原告要求对剩下的借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120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燕阳归还原告李朝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驳回原告李朝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436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