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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556号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北路北郊万寨。法定代表人:陈广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兵,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大河沿镇。法定代表人:崔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45万元欠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东湖公司与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签订了《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2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辅助原料储存均化堆场钢网架厂房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JDH2012-07-16)(以下简称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幕公司设计、制作和安装堆场钢网架,开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为开工日期,工程固定总造价为539万元。2014年5月27日,东湖公司、天幕公司、汉风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钢结构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汉风公司承继。2016年7月7日,汉风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约定:解除双方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所涉钢结构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钢结构合同所涉的全部网架材料处置权由汉风公司行使。同时,东湖公司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分三次向汉风公司支付45万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确认2014年5月27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相关附属文件项下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其后,东湖公司至今也未履行给付45万元的义务,经汉风公司多次要求,其也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装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网架材料处置应当在被告的核实监督下进行,但是原告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合同所涉及的网架结构,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合同解除协议书》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故被告未支付《合同解除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45万元。双方交涉多次,亦无结果;2、因原告从未给被告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综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西安天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2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辅助原料储存均化堆场钢网架厂房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钢网架厂房工程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及天幕公司三方就钢网架厂房工程后未实施工程剩余网架材料的处置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剩余网架材料处置权归原告,被告与天幕公司签订的《钢网架厂房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原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履行,原合同中天幕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接受。剩余网架材料处理完后,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对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双方同意自愿解除,解除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双方确认: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相关附属文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库房租赁费及资金(利息)合计55.16万元,由原告与第三方(库房出租人)结算,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第二条第三项双方还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相关附属文件,除前期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外,双方同意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45万元,原告放弃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相关附属文件的全部权利。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三个月内分三次支付被告公司45万元。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欠款,被告拒付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前针对相关细节进行过多次往来函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评审会签表》上”分管业务副总经理意见”一栏内,由被告公司几位负责人2016年6月28日签字安排了三项涉及解除协议书的工作内容,其中第二条”公司采供部派人参与了解甲方(原告)网架材料处理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对网架材料处理情况是知情的,且此批网架材料是租放于第三方处,因此被告公司以原告未经本公司核实擅自处置网架材料,并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新疆东湖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汉风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0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咏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