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秀英、王学庆等与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英,王学庆,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5行初12号原告蔡秀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海兴县,。原告王学庆,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付文军,任队长。原告蔡秀英、王学庆诉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英、王学庆诉称,2016年4月25日中午,原告驾驶J798GY号车在谢圆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被告方工作人员出现场后因怀疑酒驾强行将原告带到盐山阜德进行抽血化验,之后带到被告处的审讯室进行关押。原告在被告扣押过程中即神智不清,并且病情一直在加重,被告不管不问,因原告一直昏迷,被告无奈通知原告家人到场。在原告家人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盐山阜德医院抢救,因阜德医院无力抢救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因脑出血实施开颅手术,至今己造成智力、身体等严重残疾。初步判断是否酒驾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技能,在发现原告可能患病后对原告进行询问是被告应尽的基本义务,在发现原告神智不清后即将原告送医院检查治疗更是被告应尽的基本责任。被告在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不管不问,发现原告一直昏迷后不及时抢救,仅是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接走,更是严重的渎职行为。被告以上一连串的渎职行为导致原告突然患病并长期延误治疗,留下重后遗症,造成严重残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及其上级有关部门多方交涉,被告方一方面承认错误,但始终拒不赔偿,拒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因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蔡秀英、王学庆,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未向本案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过赔偿申请,同时,被告亦未就原告赔偿问题做出过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蔡秀英、王学庆的起诉,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即本案被告递交赔偿申请,由其先行处理,而原告未向其所诉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过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也未做过处理。因此,原告蔡秀英、王学庆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秀英、王学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刘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