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春香与荣腾龙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香,荣腾龙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50号原告:何春香,女,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腾龙,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春香与被告荣腾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被告荣腾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61770.31元、护理费22850元、缴纳人寿保险的保费7164.50元,合计91784.81元;2、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原告因脑出血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日出院,后于10月28日因肾病住院,好转出院。2016年12月15日原告因病情恶化又住进医院。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未尽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所请。荣腾龙辩称,1、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不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因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方不承担支付责任。2、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已尽到了扶养义务。自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已做到互敬互爱,家里的经济全部由原告方掌握,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该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原、被告结婚后,两个子女与原、被告一起生活,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两个子女就业所支出的费用等,均是由原、被告共同劳动所得支付。现原告患病且病情较重,已用光了原、被告所有的积蓄,并且被告还向双方的亲朋好友借款,用于原告的治疗。现被告生活已成困难,被告不仅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还要供养自己的子女荣吉霖读大学的费用,今年荣某的学费都是在学校贷款支付的,除了这两笔费用外,还要每月支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800元。被告只是一个农民,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在原告生病之前,原、被告共同在沙坪坝区新桥农贸市场以及陈家桥做一点日杂用品的小生意,获得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方生病后,被告方已无精力和经济来做该生意,所以现在被告已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扶养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原告因脑出血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日出院,后于10月28日因肾病住院,好转出院。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又因慢性肾脏病5期住进医院,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属于脑出血引起的半边瘫痪,平时需要一定的药物治疗,同时还患有慢性肾脏病,每星期需要透析三次。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育有两个子女,一个男孩现年29岁、一个女孩现年27岁,该两个子女均能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70.31元、护理费22850元,已经通过以下方式支付:1、被告支付了10000元;2、向原告的哥哥借款30000元支付;3、向原告的姨侄女借款10000元支付;向原告妹夫借款3800元支付;4、其余的是由原告的两个子女支付。原告主张的保费7164.50元,已经用原告报销的医疗费支付。被告父亲74岁,母亲68岁,每人每月各能领取养老保险金1200元左右。被告父亲患肝硬化,母亲患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被告与前妻育有一个儿子荣某,今年22岁,现系重庆交通大学大二学生。荣某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2016-2017学年的助学贷款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本院的六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总计借款192800元,用于原告患病的治疗。而原告则称借款1928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购买按揭房屋的借款、也有经营日杂商店租赁门面的借款、也有给原告治病向他人的借款。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了住房一套,需每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800元,已履行了2余年,还要履行17余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院病历、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救诊费用结算表、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南医院医疗门诊票据23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产证,有被告举示的、本院的六份民事判决书、分别登记为荣腾龙、何春香的银行存折明细以及取款凭证共16页、重庆交通大学借款申请书、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2份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两个子女亦应当对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被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61770.31元,护理费22850元,因该费用已经给付,即使按原告所称,部分费用是向他人借款支付,那么此部分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缴纳人寿保险的保费7164.50元,按原告陈述,此已经用报销的医疗费支付,即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支付,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腾龙自2017年5月份起(含5月份)在每月底前给付原告何春香扶养费800元,直至何春香能自食其力时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荣腾龙担,限荣腾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交到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椿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