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喜、于俊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杨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2000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喜,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西坎村。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县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俊、杨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8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二、被告人杨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被告人于俊、杨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杨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俊、杨喜撤回上诉。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