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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49号原告:宋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宿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国超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宿国超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宿某辩称,我于2014年2月份购买众泰Z300汽车一辆,这笔欠款是我在宋某开的洗车店装饰新车用的物品(车膜、脚垫、车垫、洗车)欠款,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元借据,后我归还过原告100元,我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及物品不值6000元,我要求宋某出示物品清单。原告的妻子还在我处拿了一个相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000元借据一枚,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方的答辩,该枚借据所形成原因系被告宿某购买新车后,到原告所经营的汽车装潢店进行装饰、装潢及洗车,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所出具,该枚借据证明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宿某本人认可借据上借款人处”宿国超”签名、捺印,确系宿某本人所签。故对该枚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宿某购买一辆众泰Z300汽车,到原告宋某所经营的汽车装饰店进行装饰、装潢,并先后在该店洗车(不到十次)。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宿某向原告宋某出具借据一枚,欠款金额为6000元,被告宿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宿国超”并捺印,出具借据后,被告宿某给付原告宋某100元,剩余5900元未予给付原告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宿某的答辩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关系。被告宿某买车后,在原告宋某经营的汽车装饰店购买了相关装饰物品并进行装饰并先后在该店洗车。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宿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宿某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宋某出具借据行为,系对原告宋某提供相关物品、服务的总价款的认可,被告宿某应按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宋某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宋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的内容用已用黑笔抹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宋某提交的借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宿某出卖装饰物品,给被告宿某购买的汽车进行相应装潢并且提供了洗车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宿某应就是否履行过向原告宋某给付对价进行举证,因被告宿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5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郭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