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家荣(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家荣(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江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家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斯波冉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335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素兵,执行董事。被告:家荣(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狮子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素兵,董事长。被告: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通路以北、青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康珩,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江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开沙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石,执行董事。被告: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东路观音山太平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建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南通家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七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高海峰,执行董事。被告:南通斯波冉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陈素兵,执行董事。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家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家荣(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荣公司)、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江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南通家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友公司)、南通斯波冉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波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被告金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均按年利率10.92%计算,其中至2017年1月21日为1239655.29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费10859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家宝公司位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山村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家宝公司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订立编号为(金沙)农商流循借字【2015】第0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金沙)农商高抵字【2015】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其余各被告分别与该银行订立(金沙)农商高保字【2015】第002-1号、第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该银行依约向被告家宝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9月28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将上述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因各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家宝公司、家荣公司、迪威公司、江中公司、家家友公司、斯波冉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目前由于资金紧张,暂难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家宝公司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订立编号为(金沙)农商流循借字【2015】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南通农商行向该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6000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期、利率均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家宝公司还与南通农商行订立编号为(金沙)农商高抵字【2015】第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座落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山村3—12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第××号、第05-14047号),为其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在南通农商行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次日,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金地公司、家家友公司、斯波冉公司,被告家荣公司、迪威公司、江中公司分别与南通农商行订立了编号为(金沙)农商高保字【2015】第002-1号、第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均约定被告家宝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在南通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元由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保证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5年1月21日,被告家宝公司以购面料为由,向南通农商行申请提款6000000元,并委托该银行向其交易对象付款,该银行依约将6000000元汇至其交易对象账户,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年利率7.28%。但该被告支付了借款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还款。南通农商行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5年10月26日签订《置换协议》,将包括上述对各被告享有的合同主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并于2015年11月19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公告了相关主债权连同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的事项。但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85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买卖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汇出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家宝公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债权转让合同》、《置换协议》、《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南通农商行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家宝公司借得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南通农商行将本案主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并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生效,原告取得相应债权,被告家宝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有关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同时,该被告以其房产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从南通农商行取得了相应抵押物权,就其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各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额(含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告除接受南通农商行转入的复利外,自接受合同权利时起,不再享有专属于金融机构的复利权利;有关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权利,应受各担保合同最高额约定的约束,其中因抵押担保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还应受到抵押登记的债权额的限制。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其诉讼标的额、具体案情及对其诉讼请求支持情况,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059527.99元(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转让前的复利)及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06000元;三、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对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该被告所有座落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山村3—12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第××号、第05-1404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该被告的债务在内,对(金沙)农商高抵字【2015】第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6000000元为限;四、被告家荣(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迪威环保科创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江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内,以(金沙)农商高保字【2015】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总额以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费为限;五、被告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家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斯波冉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家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内,以(金沙)农商高保字【2015】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总额以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律师费为限;六、驳回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8元,减半收取计31619元,由原告负担786元,各被告共同负担30833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