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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泽平与牛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平,牛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052号原告:邓泽平,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惠,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民,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庆,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牛金民之子)原告邓泽平与被告牛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保惠、被告牛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金民偿还借款8.6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牛金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牛金民与邓泽平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牛金民向邓泽平借款13.8万元,分两年还清,最后一次还款10.9万元。如果违约双倍赔偿损失。当天邓泽平向牛金民支付借款。起初牛金民还能正常归还借款,两年到期时,牛金民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8.6万元,邓泽平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牛金民辩称:借款本金不是13.8万元,实际是10万元,3.8万元是约定好的利息。该借款并非牛金民使用,该款借出去没有收回,现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牛金民向邓泽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当日邓泽平交付牛金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牛金民向邓泽平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分两年还清,2013年10月15日还款2000元,余款每半年还款9000元,第四次还109000元,合计还款138000元。协议生效日以牛金民出具借据日为准。不得违约,谁违约将给对方双倍损失的赔偿等,牛金民在借款人处签字,邓泽平在被借款人处签字。同日,牛金民另向邓泽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泽平现金138000元正,壹拾叁万捌仟元正”。借款后,牛金民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2000元、2014年4月9日支付900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90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9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43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4700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4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52000元。因下欠本息至今未还,邓泽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邓泽平提交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收条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金民向邓泽平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牛金民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本息数额问题。因本案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1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还款项的具体性质,故已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冲抵本金方法予以核算。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双方约定违约应支付双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得出截止到最后一笔还款即2016年12月25日,牛金民尚欠邓泽平借款本金96305.28元、利息损失15118.67元(详见本息余额计算表)。经核算,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总额已经超出2万元。现邓泽平仅主张偿还借款8.6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泽平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牛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附:本息余额计算表日期借还日利率(0.015/30)天数利息本金余额利息余额2013.10.910万0.000500.0010万元0.002013.10.152000元0.00056300983000.002014.4.99000元0.00051768650.497950.40.002014.10.99000元0.00051838962.4697912.860.002015.3.99000元0.00051517392.4296305.280.002015.10.90.00日利率(0.02/30)21410304.6696305.2810304.662016.4.14300元0.00066717511241.2396305.2817245.892016.6.154700元0.000667754817.6796305.2817363.562016.8.155000元0.000667613918.3796305.2816281.932016.10.154000元0.000667613918.3796305.2816200.32016.12.155000元0.000667613918.3796305.2815118.6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