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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文子与吕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子,吕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427号原告:刘文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卫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龙,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子与被告吕卫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吕卫强、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24.75元、误工费11816元、护理费94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818元、鉴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元、住宿费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239.75元的70%即77142.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刘文子驾驶甘EX5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谷县颉家庄村至金山乡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吕卫强驾驶的甘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文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卫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甘EK0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临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吕卫强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50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134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甘EK0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吕卫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甘E329**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可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对刘文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按实际花费扣减20%赔偿,误工费认可11813.76元(105.48元/天×112天),护理费认可2637元(105.48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7534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无医嘱,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住宿费非住院期间产生,故对以上项目均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382016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提交的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3.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甘肃��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4.原告提交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7.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8.被告吕卫强提供的收条;9.被告吕卫强提交的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CT检查申请单;10.被告吕卫强提交的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预收费收据(复印件);11.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兰大二院手写收费凭据及春秋大药房取药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兰大二院做手术时直接向医生支付460元,购买拐杖支出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票据均非正式票据,故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两张票据均系手写,且无正式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吕卫强提交的出租车司机王永利于2016年11月6日所写证明1份;拟证明当日原告从甘谷县人民医院转至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时花费包车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支付包车费认可,但对具体数额并不知晓。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明日期与原告转院日期一致,且原告亦认可系被告吕卫强支付车费;经询问,原告当庭陈述其从兰州回甘谷时包车花费1180元,与1200元出入不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刘文子驾驶甘EX53**号普通二轮摩��车沿甘谷县颉家庄村至金山乡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一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吕卫强驾驶的甘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文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文子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急救后,次日送往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11月21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1月15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052382016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卫强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刘文子自行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27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子左侧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后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吕卫强驾驶的甘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兄吕富强。事故发生后,吕卫强已为刘文子垫付医疗费2050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600元。原告刘文子受伤后由其妻李碎琴护理,二人均系系甘肃省甘谷县金山乡刘家沟村农民。刘文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刘八五,1943年4月8日出生,长期生活在农村,共生育三名子女。甘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文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认52870.05元(含被告吕卫强支付的20500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因无医嘱��示需加强营养,故计算住院期间的25天,为500元(2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25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000元(40元/天×25天);4.误工费。原、被告对105.48元/天的标准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1813.76元(105.48元/天×112天);5.护理费。原、被告对105.48元/天的标准均无异议,根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嘱,刘文子需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计算90天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9493.2元(105.4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但交通费���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50元,另加被告支付的1200元,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75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支持6年,为1366元(6830元×6÷3×10%)。10.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33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8327.01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甘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54370.05元,已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应按1万元赔偿;2.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292.9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万元,应按74292.96元赔偿。以上按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数额共计为84292.96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44034.05元(128327.01元-84292.9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甘E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该支公司按上述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4292.96元;不足部分44034.05元,因吕卫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13210.22元,以上共计97503.18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吕卫强承担30%即450元,因吕卫强已垫付刘文子的医疗费20500元、交通费1200元、生活费600元,予以折抵后,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刘文子75653.18元,支付给吕卫强21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文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503.18元(支付给刘文子75653.18元,支付给吕卫强21850元);二、被告吕卫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刘文子负担1500元,由被告吕卫强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龙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