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春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春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89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尹丽华,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李国荣,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兴润富丽桃源沿街楼。法定代表人:司伟,经理。被告:董春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春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尹丽华、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董春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65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课程培训,向被告交纳培训费84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课程进行培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学费6550元,被告董春子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董春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董春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作证:好乐学教育退费申请书、被告董春子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退费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对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伟做了调解笔录,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同意退还学费,但被告以其实际行为拒绝退还原告学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进行课程培训,被告收取培训费用,双方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后被告未按约定上完全部课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655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65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董春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董春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学费6550元;二、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学费利息(本金6550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董春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肥城好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