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秋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林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秋林,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志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林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秋林及其辩护人杨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林秋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带有苹果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而后在其租住的本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南3座1702房内雇佣工人翻新苹果手机并送往福田区远望数码城3楼B3-053档口对外销售,非法获利。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林秋林及其雇佣的员工郭某1、林某1、郑某1等人在窝点内被抓获,现场查获了准备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4部、假冒苹果手机外壳10个、假冒苹果手机屏幕2块、假冒苹果手机电池10块(以上物品均无法鉴定价值)及制假工具一批,同时在其档口查获已翻新的各类假冒苹果手机104部,涉案总价值达人民币18930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秋林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秋林承认控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档口查获的104部手机中有5部不是其所翻新。 被告人林秋林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表现良好;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6年9月起,被告人林秋林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南3座1702房内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检测、换壳、换屏等翻新工作,然后被告人林秋林再将苹果手机拿到市场上打上“iPhone”字样和机身码,之后被告人林秋林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通过其租赁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3楼B3-053柜台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11月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南3座1702房内抓获被告人林秋林,并当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外壳10个、假冒苹果手机屏幕2块、假冒苹果手机电池10块、旧苹果手机4部以及翻新工具一批,同时在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3楼B3-053柜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104部,其中苹果6(16G)31部、苹果6(64G)12部、苹果6(128G)3部、苹果6S(16G)2部、苹果6S(64G)1部、苹果6S(128G)1部、苹果6SPlus3部、苹果6Plus(16G)15部、苹果6Plus(64G)8部、苹果5S(16G)16部、苹果4S(16G)5部、苹果4为7部。 被告人林秋林和证人邓某陈述的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为:苹果6(16G)为1800元、苹果6(64G)为2200元、苹果6(128G)为2200元、苹果6S(16G)为1900元、苹果6Plus(16G)为2150元、苹果6Plus(64G)为2300元、苹果5S(16G)为900元、苹果4S(16G)为350元、苹果4为200元。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苹果6S(64G)手机单价为4449元,苹果6S(128G)手机单价为5038元,苹果6SPlus(16G)手机单价为4438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查获的假冒手机、配件及作案工具等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林秋林从事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林秋林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林秋林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3)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注册情况;(4)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证明已翻新好的104部的苹果手机及配件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1、林某1、郑某1的证言,三名证人均系被告人林秋林雇佣进行检测手机、更换外壳的工人,证明被告人林秋林雇佣他人进行翻新苹果手机的事实;(2)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系被告人林秋林的妻子,负责帮忙看柜台,其陈述的假冒苹果手机实际销售单价与被告人林秋林供述的一致。 4、被告人林秋林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秋林对其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的单价及总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林秋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将二手苹果手机翻新成全新的苹果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林秋林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假冒手机上使用的“”、“iPhone”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告人林秋林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林秋林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林秋林供述的99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与证人邓某陈述的价格一致,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供述的该部分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采信。经统计,该99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为160800元。其余5部假冒苹果手机[苹果6S(64G)1部、苹果6S(128G)1部、苹果6SPlus(16G)3部],被告人林秋林并未供述其实际销售价格,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故该部分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经统计,该5部假冒苹果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2801元(4449+5038+4438×3)。因此,被告人林秋林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183601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秋林辩称该5部假冒苹果手机并非其所翻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林秋林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秋林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秋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