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张秋明、邹昌宜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张秋明,邹昌宜,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负责人:张农军,邮储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男,邮储银行部门经理。被告:张秋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邹昌宜,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张秋明之妻。被告:陈明东,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教师,住松滋市。被告:邹永安,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教师,住松滋市。被告:文建中,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教师,住松滋市。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秋明、邹昌宜、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被告张秋明、邹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宜、陈明东、文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秋明、邹昌宜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294094.61元及利息21279.98元并按逾期年利率19.89%(含30%罚息)标准从2017年4月6日开始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秋明、邹昌宜夫妇因工程垫资向原告贷款39万元,被告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张秋明、邹昌宜夫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秋明庭审时,要求分期偿还贷款。被告邹永安庭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邹昌宜、陈明东、文建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张秋明、邹昌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张秋明办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凭证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39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秋明、邹昌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6日,积欠贷款本金294094.61元,利息和罚息21279.9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秋明、邹昌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秋明、邹昌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要求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提起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明、邹昌宜理应向原告邮储银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6日,所欠贷款本金294094.61元、利息及罚息21279.98元,以及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9.89%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秋明、邹昌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贷款本金294094.61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279.98元,同时支付从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94094.61元,年利率19.89%据实计算。二、被告陈明东、邹永安、文建中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张秋明、邹昌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