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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茂兰与陶广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兰,陶广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394号原告:高茂兰,女,汉族,1959年10月1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伦、包方静,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广萍,女,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主要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茂兰与被告陶广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伦、包方静,被告陶广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鉴定费3317元,合计174918.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9时20分,被告陶广萍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苏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高茂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茂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但未就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高茂兰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3、按照7:3的比例划分交通事故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陶广萍承认原告高茂兰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我当时没有超速也没有拨打手机,原告高茂兰也没有在人行横道上行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高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68247.12元。其中,原告高茂兰支付1197.23元,尚欠医院67049.89元。2、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茂兰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高茂兰支付鉴定费3327元。3、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7、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8、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原告高茂兰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高茂兰的医疗费损失6824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高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高茂兰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高茂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0天=1200元。3、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高茂兰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高茂兰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45天,故原告高茂兰的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4、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高茂兰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茂兰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高茂兰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45天,故原告高茂兰的护理费为90元/天×45天=4050元。5、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茂兰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元银苗圃场协议书、淮安高铁商务区办事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高茂兰的工作情况,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茂兰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高茂兰主张误工费损失110元/天×90天=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高茂兰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高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高茂兰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高茂兰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茂兰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显示:2015年11月2日9时26分,被告陶广萍驾驶机动车在经过该路口时,撞到经过该处的原告高茂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但监控录像未能显示双方车辆通行时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况。高茂兰于2015年11月13日15时15分在交警三大队接受询问时称“我是向南去的,我行驶方向绿灯闪了,开始亮黄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陶广萍在经过交通路口时,未减速避让行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高茂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陶广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高茂兰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陶广萍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茂兰无责任。另外,原告高茂兰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财产损失1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高茂兰损失医疗费682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7000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认定,被告陶广萍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茂兰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本院确认的原告高茂兰损失17000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茂兰17000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鉴定费3327元,由原告高茂兰负担32元,由被告陶广萍负担7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乙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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