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桂芝、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芝,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芝,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芝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树人高中)出具的收据、王军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陈桂芝、王军、树人高中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合意,且陈桂芝已经向王军偿还了2万元,否则王军不会接受树人高中出具的借据,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让未成立错误,且王军虽陈述2013年起多次向陈桂芝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应采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全部手续,陈桂芝已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由树人高中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审理结果与树人高中有着利害关系,应追加树人高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辩称,1、涉案借款发生后,陈桂芝并未向王军偿还借款本息。树人高中出具收据的行为仅能表明涉案债务可以由树人高中愿意代陈桂芝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三方之间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合意。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程序合法,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审理结果与他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桂芝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4.8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2.陈桂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0日,陈桂芝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陈桂芝应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树人高中出具两张收条,载明共借原告借款20万元。树人高中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日,王军向朱述庆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朱述庆18万元树人高中的收条。2013年3月份至今,王军多次向陈桂芝主张偿还借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陈桂芝未有偿还借款2万元。陈桂芝辩称已经偿还2万元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军对陈桂芝辩解不予认可,鉴于王军持有的借条和收据均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因此对陈桂芝辩解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2.树人高中出具的收据是否属于债务转移。王军主张双方曾约定由第三人树人高中代为偿还涉案债务,但陈桂芝向王军承诺如果树人高中没有钱偿还王军,王军可以继续向陈桂芝要,树人高中出具收据后并未还款,因此王军选择向陈桂芝主张,并提供原始借条予以证明。陈桂芝辩称债务已经转给树人高中,未提供债务转让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涉案债务已经全部转给树人高中,陈桂芝应收回原始借条或采用其他方式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已经作废,因此采纳王军观点,树人高中出具收据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债务转移完成,亦不能免除陈桂芝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桂芝向原告王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陈桂芝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树人高中出具收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陈桂芝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陈桂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3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二审中,陈桂芝陈述:“之所以没有收回原始借条,是因为当初王军说收到树人高中的借条之后,说我得收到树人高中还的20万元后,才能把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以及树人高中出具的20万元收据给我和树人高中。”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当认定陈桂芝与王军之间存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陈桂芝主张借款发生后其已向王军偿还2万元,但在王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陈桂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陈桂芝主张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了树人高中,但在王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鉴于王军一直持有陈桂芝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据,陈桂芝对此陈述:“之所以没有收回原始借条,是因为当初王军说收到树人高中的借条之后,说我得收到树人高中还的20万元后,才能把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以及树人高中出具的20万元收据给我和树人高中。”根据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树人高中出具涉案收据后,王军并未作出放弃向陈桂芝继续主张权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树人高中虽出具涉案收据,但王军事实上并未收回任何款项,此时,原审法院判决陈桂芝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桂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陈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