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忠民、周后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民,周后祥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12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忠民,男,1946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后祥(别名周厚祥),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0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军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周忠民通过他人或指使被告人周后祥办理三张假房屋所有权证,后二被告人将三张假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抵押”给王某、张某、伊某,共计借款人民币5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民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办理假房屋所有权证一张(上有“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专用章”、“徐州市云龙区房地产管理处”印章)。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以投资苗圃的名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王某并借款人民币20万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民指使被告人周后祥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张用于抵押借款。后被告人周后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办理假房屋所有权证一张(“村镇字第05712号”,盖有“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专用章”、“徐州市云龙区房地产管理处”印章)。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以投资苗圃的名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张某并借款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忠民指使被告人周后祥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借款。后被告人周后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办理假房屋所有权证一张(“村镇字第05711号”,盖有“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专用章”、“徐州市云龙区房地产管理处”印章)。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以投资拆迁工程的名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伊某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涉案三张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印文“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专用章”、“徐州市云龙区房地产管理处”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的供述,证人张某、伊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欠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忠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周后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抗诉机关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决对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适用附加罚金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事实、罪名予以维持,对不当判处的附加罚金刑予以改判纠正。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主刑适当。关于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正,增加了罚金刑,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这个罪名修正前后的的主刑没有变化,修正后增加了罚金刑,两相比较,明显修正后的刑罚较重。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17年2月28日,但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犯罪的时间是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审对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不应当适用判决时的法律,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即1997年修订的刑法条款判处刑罚。因此,一审不应当对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判处罚金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周忠民、周后祥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周忠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周后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建 华代理审判员 薛 传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时康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