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辉县。因涉嫌诈骗,2016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金田批发市场,骗取被害人郭某价值308元的服装,后以明显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服装出售。5月份又以妹妹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取微信转账900元,经郭某多次索要仍不予归还。上述1208元由被告人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2、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蒋某,被告人陈某某称急需用钱并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怡园商城的一个柜台谎称是自己的,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取现金3800元用于个人使用,且未支付出租车车费200元。上述4000元至今未归还。3、2016年8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四季青服装城二楼洋洋哒服装店,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的服装,后以明显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其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服装价值3751元。钱款由被告人个人使用并至今未归还。4、2016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汇金城百变衣厨,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的服装,并以明显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其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服装价值2163元。钱款由被告人个人使用,其中1200元至今未归还。5、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汇金城B座二楼诱惑服饰店,骗取被害人李某的服装,后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将服装出售。被告人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900元至今未归还。6、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金田批发市场米多女装店,骗取被害人岳某的服装。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服装价值970元,其中670元至今未归还。7、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处理衣服为名义低价销售服装给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帮助被害人低价购进服装,骗取被害人货款共计107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人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175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金田批发市场,骗取被害人郭某价值308元的服装,后以明显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服装出售。5月份又以妹妹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取微信转账900元,经郭某多次索要仍不予归还。上述1208元由被告人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2、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蒋某,被告人陈某某称急需用钱并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怡园商城的一个柜台谎称是自己的,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取现金3800元用于个人使用,且未支付出租车车费200元。上述4000元至今未归还。3、2016年8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四季青服装城二楼洋洋哒服装店,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的服装,后以明显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其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服装价值3751元。钱款由被告人个人使用并至今未归还。4、2016年8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汇金城百变衣厨,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的服装,并以明显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将其出售。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服装价值2163元。钱款由被告人个人使用,其中1200元至今未归还。5、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汇金城B座二楼诱惑服饰店,骗取被害人李某的服装,后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将服装出售。被告人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900元至今未归还。6、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进货为名义以赊账的形式在新乡市卫滨区金田批发市场米多女装店,骗取被害人岳某的服装。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服装价值970元,其中670元至今未归还。7、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处理衣服为名义低价销售服装给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谎称帮助被害人低价购进服装,骗取被害人货款共计107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人个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胜利分局民警传唤到案。(3)进货、售货记录印件百变衣橱,有时间,注明了陈某1;岳某,注明了陈某1,有日期。郭某(308元),李某只有一个记录。(5)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被害人郭某、李某不能提供被骗服装数量、型号等详细信息,固不能进行价格鉴定。(6)常住人口信息及警员信息证明:当事人及办案民警身份信息。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的1次陈述证明:被害人蒋某是出租车司机,陈某某搭车去辉县吴村认识了被害人,后聊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交摊位费为由,借了1000元,还让被害人去看她的摊位,之后又借了3000元,共计4000元。(2)杨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以进货为名赊账的形式骗取服装店老板杨某服装3906元(此为进价)的事实。(3)王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自称在怡园有店,从汇金城被害人王某店里进货,赊账共计1884元,被害人批发给她2396元,陈某某一共给了500元,还差1896元未结(按原件是1670元),被骗事实经过。(4)郭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以进货为名赊账的形式骗取金田服装店老板郭某服装价值308元(应为291元),后以妹妹出车祸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打款900元。(5)岳某的陈述,证明:2016.8.29陈某某以进货为名赊账的形式骗取金田服装店老板岳某服装,服装价值1022,已还300元,还差722元(应为660元)。(6)张某的两次陈述①第一次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让被告人捎带进衣服,打款后,对方没给的事实情况。②第二次陈述证明:陈某某以帮被害人进货为由,而不给其发衣服,共骗取被害人张某10700元。(7)李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以进货为名赊账的形式骗取汇金城服装店老板李某服装,价值2029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讯问笔录①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诈骗的经过,及方式。②讯问笔录证明:告知拘留。再次供述犯罪事实,与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③讯问笔录再次供述了诈骗及金额。证明:供述与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④讯问笔录证明:告知逮捕。再次供述。⑤讯问笔录证明:告知鉴定价格,表示无异议。5.鉴定结论;(1)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卫滨价认鉴定[2017]第03号,2017.1.11证明:被害人杨某被骗服装在2016.8.22-25的价格为人民币3751元。(2)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卫滨价认鉴定[2017]第16号,2017.2.22证明:被害人王某、岳某分别是2163、970元。6.辨认笔录。2016.9.2,18:10-18:23,胜利分局证明: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2016.9.2,17:00-17:12,胜利分局证明:被害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175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审判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