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志忠与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忠,靳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643号
 
 
原告:安志忠,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国强,男,1975年12月19日生。原告安志忠与被告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进行周转,并出具借条一支,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偿还。截止目前,被告仅还原告借款12000元,尚欠借款10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秉公裁决。被告靳国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5年9月2日被告靳国强出具的欠条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靳国强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志忠现金11.6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9月底。现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剩余104000元未偿还。2017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靳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志忠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靳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