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欧阳丙仁、张桂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丙仁,张桂莲,欧阳艳辉,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丙仁,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莲,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系欧阳丙仁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艳辉,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原审被告:欧阳丙生,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系欧阳丙仁之弟。原审被告:欧阳阿威,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系欧阳丙仁之侄。原审被告:欧阳阿鹏,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鄢陵县。上诉人欧阳丙仁、张桂莲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艳辉、原审被告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丙仁,上诉人欧阳丙仁、张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军,被上诉人欧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丙仁、张桂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阳艳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性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欧阳艳辉称其有房屋产权,其依据是其与上诉人之子欧阳阿偏所签的协议。而该协议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其子欧阳阿偏签订协议,宅基地也没有转让给其子欧阳阿偏,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协议是否有效,欧阳艳辉没有房屋产权。欧阳艳辉长达三年时间未支付租金,经催要仍不支付租金,决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上诉人锁门的行为即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将欧阳艳辉的电动车侵占、扣押,将电动车推出其拒绝接受,上诉人才将车辆推进房屋代为保管,并没有阻止欧阳艳辉取走。欧阳艳辉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欧阳阿偏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资金,欧阳阿偏提供宅基地共同建造房屋,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特别是享有宅基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双方在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且双方均是本村村民,合作建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出资20万元,各分得上下两层各四间房屋,并在一楼经营电动车购销修配业务。二、上诉人在长达三个的时间未作出反对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三、上诉人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五被告将其床铺等物品从原告的房屋搬出,拆除在原告房屋门上的门锁,返还电动车35辆及配件等物品,赔偿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每天经营损失1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望田镇望田南村村民。被告欧阳丙仁之叔父欧阳合运生前无儿无女,欧阳合运丧失劳动能力后,由欧阳丙仁照顾。2009年10月2日望田镇望田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欧阳合运丧失劳动能力后,欧阳丙仁常年照应并养老送终,欧阳合运的原宅基按农村风俗归欧阳丙仁长期使用。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欧阳丙仁之子欧阳阿偏签订农村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欧阳阿偏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建造住宅楼。2012年11月原告与欧阳阿偏在原属欧阳合运的宅基上建成楼房8间(上下两层各4间),原告根据约定在分得楼房南部4间(上下两层各2间),在二楼居住,在一楼经营电动车购销及修配业务。2015年农历9月21日原告与欧阳丙仁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矛盾,经调解未果。被告欧阳丙仁和妻子张桂莲指使被告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等人将原告经营的电动车推出房屋并锁住门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和居住。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被告欧阳丙仁和妻子张桂莲让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等人帮忙又把电动车推回房屋内,并一直锁门至今。2016年8月9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行日均经营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每天损失1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欧阳丙仁、张桂莲以原告欧阳艳辉使用房屋未给付房租为由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门锁住,不让原告居住和经营,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非法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拆除房屋门上的门锁、返还电动车35辆及配件等物品、赔偿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每天经营损失167元之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床铺等物品从二楼搬出,该诉请涉及房屋所有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等人协助被告欧阳丙仁、张桂莲将原告的电动车推出推进房屋,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欧阳丙仁、张桂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丙生、欧阳阿威、欧阳阿鹏承担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拒,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欧阳丙仁、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原告欧阳艳辉使用的房屋门上的门锁,返还电动车35辆及配件等物品,赔偿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每天经营损失167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所建。欧阳艳辉质证认为,盖房是上诉人找的人,但是盖房是欧阳艳辉拿的钱。盖房是根据欧阳阿偏和欧阳艳辉两人的设计,楼梯口的门是欧阳艳辉提议加上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上诉人阻止欧阳艳辉占有房屋具有正当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欧阳艳辉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在欧阳丙仁和欧阳艳辉的见证下对现场物品进行了勘验,门店内一层有各类电动车33辆(物品清单见附件),欧阳丙仁床一张,被褥一套。欧阳艳辉推走儿童自行车一辆,欧阳丙仁、欧阳艳辉在玻璃门各加锁一把,封存现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本案上诉人对33辆电动车及其他配件所有权人为欧阳艳辉无异议,双方因房屋产权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上诉人将欧阳艳辉正在经营电动车的门店加锁,侵害了欧阳辉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电动车数量认定为35辆有误,经本院现场勘验应为33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欧阳丙仁、张桂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阳丙仁、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欧阳艳辉使用的房屋门上的门锁,返还电动车33辆及配件等物品(详见附件现场勘验清单),赔偿欧阳艳辉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停止侵害之日止每天经营损失1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上诉人欧阳丙仁、张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潇爽附件:现场勘验清单洛嘉电动三轮车5辆1.95cm×130cm红色2辆,绝色1辆;2.90cm×120cm红色1辆,粉色折叠1辆。二、二轮电动车28辆1.雪豹牌(米拉)2辆(白色1辆,蓝色1辆);2.极光牌6辆(黄色4辆,红色2辆);3.钻豹牌1辆(白色);4.台铃牌19中沙四代3辆(白色2辆,红色1辆);铃野2辆(白色1辆,银灰色1辆);铃雅二代3辆(白色2辆,红色1辆);铃沙1辆(红色);铃远1辆(黑色);铃夏四代1辆(蓝白色);铃战九代2辆(白色1辆,蓝色1辆);铃Q1辆(粉白色);简易小天使5辆。三、配件(以室内封存为准)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