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839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斌向原告支付余下35期分期款85855元(其中已到期5期,未到期视为到期30期);2、依法判决被告李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71元(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103026元;3、依法判决被告李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D0028809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李斌向第三人融资购买荣威350一辆,原告为被告李斌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李斌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斌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李斌提车后,理应按约定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偿还分期款2453元,但其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斌已逾期5期未还,多期逾期超过30日,被告李斌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协议,被告李斌应付的30期未到期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李斌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即17171元违约金。上述款项共计103026元。被告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李斌是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信用报告、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李斌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信用卡授信,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成就时的付款义务,并授权原告对被告进行贷后资产管理。被告李斌未按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应付的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导致甲方为乙方垫付分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李斌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李斌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购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2453元,还款总额为88308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履约保证金为2453元。该服务协议之告客户书约定被告李斌分期付款期间出现30日以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2016年8月24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斌向南昌市弘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75000元购车款。被告李斌提车后,仅还款1期分期款(自2016年9月10日),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已到期5期分期还款计12265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斌的已到期5期分期款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未到期视为到期30期分期款共计85855元(2453元×35期)。另查明,被告李斌已到期5期分期款及未到期视为到期30期分期款,原告已向第三人全部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附件、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汽车购销合同、委托收款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斌提车后,仅还款1期未再还款,已逾期5期12265元未付,且被告多期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解除服务协议,被告李斌应付原告的未到期30期分期付款款项73590元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到期5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30期分期付款款项共计85855元。三、被告李斌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斌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7171元(85855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还款额合计85855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80.5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共计2215.5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