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张东梅、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某,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信息大楼408室。法定代表人:蒲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B座15层。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6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上诉人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新合作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新合作商贸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商贸集团)、赤某(以下简称赤峰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新合作超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某为新合作超市财务负责人张志民的近亲属,涉案款项也未进入新合作超市账户,张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所以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协议及收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张某辩称,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就是因为与张志民有亲属关系才出借的,如果不认识还不借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合作商贸集团辩称,该公司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与张某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没有依据向新合作商贸集团主张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赤峰供销社辩称,根据借款协议可知,赤峰新合作超市为义务人,赤峰供销社不是义务承担者,与张某也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赤峰供销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连带给付借款利息376199.63元,律师代理费18810元;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赤峰新合作超市分15笔向张某借款127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计息标准。此后,赤峰新合作超市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1月份,因赤峰新合作超市欲转移财产,张某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赤峰新合作超市出资注册成立的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就如何偿还张某等人借款本息进行了协商,并形成如下意向:由赤峰供销社分两期向新合作商贸集团借款,用以偿还张某等人的借款本息,并提出以张某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为前提条件。征求张某等债权人同意后,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张某等债权人出于对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的信任,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财产保全,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对借款利息376199.63元未给付。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签订的协议,是以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为共同义务主体以如何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为内容,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后签订,从而形成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是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的法定义务。赤峰新合作超市一审辩称,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认可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赤峰新合作超市按照协议的约定并未在2015年7月20日收到张某支付的870000元借款,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并未发生该协议约定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第一页的手写部分无赤峰新合作超市的盖章确认,不是赤峰新合作超市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手写内容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的约定不予认可,且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赤峰新合作超市出具的收据记载的150000元是汇至案外人账户,赤峰新合作超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赤峰新合作超市未收到上述款项,该款系张某汇至案外人账户,不应由赤峰新合作超市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申请法院对张某、赤峰新合作超市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签署协议是赤峰新合作超市为支付社会借款向新合作商贸集团借款,新合作商贸集团仅履行出借义务,赤峰供销社针对张某及其他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代赤峰新合作超市支付相关款项。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之间的协议与张某无关,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该协议要求新合作商贸公司和赤峰供销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合作商贸集团一审辩称,新合作商贸集团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张某和新合作商贸集团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贷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张某也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受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综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同意赤峰新合作超市的答辩意见。赤峰供销社一审辩称,根据张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可知,本案中借款协议的义务方为赤峰新合作超市,赤峰供销社不是适格当事人。张某所述的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之间的协议,与本案张某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张某与赤峰供销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张某要求赤峰供销社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约定赤峰供销社向新合作商贸集团借款后才能替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借款,赤峰供销社仅负有向新合作商贸集团借款的义务,如未能借款,没有替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同意上述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赤峰新合作超市分15笔合计向张某借款1270000元。赤峰新合作超市分别于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为张某出具了10枚收据,有的收据上注明多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赤峰新合作超市分别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8123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赤峰新合作超市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70000元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7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见附表。如赤峰新合作超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张某向赤峰新合作超市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张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810元。张某因为上述借款,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坐落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1017号房屋一处。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为解决赤峰新合作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借款、员工问题及其他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日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谈纪要,根据会谈纪要,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就解决赤峰新合作超市现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即赤峰供销社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将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120215080**)相应的土地证办理至赤峰供销社名下,2015年12月25日前赤峰供销社将上述土地证办理至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赤峰供销社保证办理至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的土地性质为出让。赤峰供销社同意向新合作商贸集团借款用于偿还赤峰新合作超市社会借款本息,新合作商贸集团同意出借款项给赤峰供销社。经初步核实赤峰新合作超市的社会借款金额为138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新合作商贸集团将第一笔借款6925000元(即赤峰新合作超市社会借款本金的50%)汇至赤峰供销社账户,赤峰供销社保证第一笔借款仅用于支付赤峰新合作超市社会借款本金。赤峰供销社将上述土地证变更至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向新合作商贸集团提供社会借款本息核实依据以及解除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全部强制措施后,新合作商贸集团将本协议项下剩余借款(即赤峰新合作超市剩余社会借款本金的50%及全部借款利息)汇至赤峰供销社账户。赤峰供销社负责核实赤峰新合作超市社会借款本息,经新合作商贸集团确认后,由赤峰供销社支付给债权人。赤峰供销社保证在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五日内协调债权人、法院解除对赤峰新合作超市、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司法强制措施。基于此,张某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一审法院解除了对赤峰丰盈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新合作商贸集团按规定将应出借给赤峰供销社的借款13850000元汇入赤峰供销社账户,赤峰供销社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2月4日赤峰供销社各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35000元。至此,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与赤峰新合作超市签订的借款协议、赤峰新合作超市出具的收据、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签订的协议、张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照赤峰新合作超市的财务副总张志民为张某出具的其经手借款明细表记载,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张某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中,偿还了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张某的借款利息181230元中,偿还了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400元(按月利率4.5%偿还的利息已还清);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400元、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50200元(以上偿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且已还清);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230元(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支付至2014年7月30日)和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以上偿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的)。一审法院认为,赤峰新合作超市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赤峰新合作超市已经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81230元,应在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中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张某的借款利息23400元,因已超过月利率3%,故应予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5600元,多偿还的利息7800元(23400元-15600元),应在拖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赤峰供销社基于与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的三方协议,代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了张某借款本金870000元,张某对此无异议。因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约定了利率,同时还约定如赤峰新合作超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张某要求赤峰新合作超市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张某要求赤峰新合作超市支付利息366662.6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赤峰新合作超市赔偿张某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张某要求赤峰新合作超市支付律师代理费188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签订的协议,新合作商贸集团已经将赤峰新合作超市经初步核实的社会借款本息13850000元全部汇入赤峰供销社的账户,赤峰供销社收到上述款项后除负有偿还赤峰新合作超市的社会借款本金外,仍负有偿还利息的义务。关于张某要求新合作商贸集团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签订的协议,新合作商贸集团只负责出资,并且新合作商贸集团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张某要求新合作商贸集团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赤峰新合作超市辩称与张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借款协议中赤峰新合作超市的公章要求鉴定真伪。根据赤峰新合作超市为张某出具的收据和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补签的借款协议,以及赤峰供销社已代赤峰新合作超市偿还了张某借款本金,赤峰新合作超市庭审中认可支付张某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赤峰新合作超市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故对赤峰新合作超市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上述司法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某借款利息366662.61元。二、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1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与赤峰新合作超市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中,张某就其主张与赤峰新合作超市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张某一审时提供的其与赤峰新合作超市签订的借款协议、赤峰新合作超市出具的专用收据、赤峰新合作超市、新合作商贸集团、赤峰供销社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其与赤峰新合作超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赤峰市新合作超市亦认可张某提供的收据是其公司专用制式收据,收据开票人张颖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赤峰新合作超市未就其反驳张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赤峰新合作超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赤峰新合作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7286元,由赤峰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