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甫亭与马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甫亭,马太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521号原告崔甫亭,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太林,男,1950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崔甫亭与被告马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甫亭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马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甫亭诉称,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史文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深发物流园北侧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告马太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文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太林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4350元。被告马太林庭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史文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深发物流园北侧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告马太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文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太林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修车费用8700元。另查明,原告崔甫亭系鲁M×××××号车的所有人,史文成系原告崔甫亭雇佣的司机,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再查明,被告马太林系事故电动车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修车票据1份,修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马太林虽然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太林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700元,被告马太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7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车损8700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马太林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480元(8700元×4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甫亭损失3480元;二、驳回原告崔甫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