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丛英龙、兰国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丛英龙,兰国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营业场所: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腾远商业综合楼1#1-101室)负责人:高洪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丛英龙,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兰国格(被告丛英龙之妻),女,1963年4月6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宁城县支行)与被告丛英龙、兰国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英龙、兰国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丛英龙、兰国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33.79元,本息合计39533.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夫妻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第二次循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贷款本息,借款人始终不予偿还。被告丛英龙、兰国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丛英龙、兰国格夫妻及案外人兰志安、陈立军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宁城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截至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46.25元、罚息6329.26元、复利558.28元,本息合计3953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即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英龙、兰国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33.79元,本息合计39533.79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9元,由被告丛英龙、兰国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