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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京城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彦辰,谢京城,谢继武,郝保利,李翃震,李博文,方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胡彦辰,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执行人谢京城,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谢继武(系谢京城之父),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郝保利(系谢京城之母),女,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李翃震,男,200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执行人李博文(系李翃震之父),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方亚荣(系李翃震之母),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关于胡彦辰与谢京城、谢继武、郝保利、李翃震、李博文、方亚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京城、谢继武、郝保利给付案款243470.67元及案件受理费,要求被执行人李翃震、李博文、方亚荣给付案款50867.67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尚在履行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曲东民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崔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