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翟传栋与王瑞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栋,王瑞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715号原告:翟传栋,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行,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翟传栋与被告王瑞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王瑞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日共三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厘,同时约定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收到条一张,证实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瑞行收到现金5万元。被告王瑞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瑞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利息按月息二分二厘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三天,同时约定如不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同意自愿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瑞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收到借款现金5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行欠原告翟传栋借款本金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到条为证,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二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自愿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又约定了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王瑞行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行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传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瑞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