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金狮、赵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狮,赵剑华,张燕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狮,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剑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燕香,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蒋金狮因与被上诉人赵剑华、原审被告张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并于2017年4月10日询问上诉人蒋金狮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峰、被上诉人赵剑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原审被告张燕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金狮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出具借条一份给被上诉人,但系当时上诉人所在公司即山东世扬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拟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借条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出借的方式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赵剑华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蒋金狮或上诉人蒋金狮所在的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本案系拖欠货款转为借贷,未提供相应证据,反证被上诉人未支付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产生;即使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赵剑华辩称: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清晰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是莆田市秀屿区人士,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亦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上诉人蒋金狮在一审及上诉期间,并不否认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的客观性,其主张债务应当由山东世扬贸易有限公司来承担,但是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蒋金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燕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赵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金狮、张燕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蒋金狮、张燕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金狮、张燕香于1991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1日,蒋金狮出具借条一份给赵剑华收执,确认向赵剑华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未还,蒋金狮愿意付给赵剑华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赵剑华所在地法院解决。后蒋金狮未依约还款。赵剑华于2016年9月6日诉至秀屿区人民法院,要求蒋金狮、张燕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蒋金狮向赵剑华借款43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有赵剑华提供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张燕香系蒋金狮之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蒋金狮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应当偿还,赵剑华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蒋金狮要求驳回赵剑华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燕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蒋金狮、张燕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赵剑华借款4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蒋金狮、张燕香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蒋金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其向赵剑华借款43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赵剑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蒋金狮向被上诉人赵剑华借款,有被上诉人赵剑华持有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为据。借条中明确载明有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法律后果。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被上诉人赵剑华持有该借条,上诉人蒋金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借条中打印部分的户名栏和账号及现金栏处均手工画斜线删去,蒋金狮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确认,亦可以体现双方未对该笔借款需通过银行转账及户名、账户等进行约定;蒋金狮主张系其经手代山东世扬贸易有限公司拟向赵剑华借款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蒋金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上诉人蒋金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