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彦民与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彦民,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33号原告:翟彦民,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原告翟彦民与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的私章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并按月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的私章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将20万元存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罗洪发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4月2日前的利息,并主张此后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4月3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翟彦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李佳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