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维也纳小区*号楼。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辩护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内04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被告人宋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杨梦溪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