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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蕾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蕾,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蕾,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周红卫,男,1977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聚湖家园18幢乙单元401室。上诉人徐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递交房屋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将座落在常州市武进区紫金城4-甲-902室的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答复一份给原告,告知该房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二、被告办理坐落于紫金城4-甲-902室的房产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之父徐家星作为户主的房屋因拆迁安置紫金城4-甲-902定向商品房一套,2012年11月11日,原告就该房与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7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据此,《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5]7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24号}明确,常州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常州市范围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及时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经审查认为需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答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称房屋不是买卖所得,而系原告祖产拆迁所得,第三人不享有产权的意见,不属本案行政审判范畴。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蕾上诉称,其申请办理紫金城4-甲-902房地产权属登记所提交的书面材料齐全,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办理颁发权属登记证书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上诉期间未作上诉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红卫婚姻存续期间,提交与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紫金城4-甲-9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上诉人单方所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否依上诉人要求办理。根据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与常州紫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周红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取得紫金城4-甲-902室房屋,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办理共有权属证书,故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应由徐蕾与周红卫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取得,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单方所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主张,因缺乏符合相关规定的必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庆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