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德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德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9号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德珍,女,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刘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3.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多次违反原告方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环境管理职责,其行为严重脱离被告的本职工作,并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管理,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根据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告作出了辞退处理并进行了通知。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所以原仲裁裁定裁决原告双倍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绩效工资,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绩效工资,故原仲裁裁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1500元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珍辩称,自2014年5月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5月一年期满又从2015年续签了合同至2018年。2016年6月前,被告每月收到的工资均为2000元,2016年7月、8月、9月收到的工资均为1250元。被告就突然降低工资一事和同事一起找了亿龙公司中负责市政府管理处的负责人(张某)反应,负责人告知其等待处理结果,被告等待三个月后仍未得到解决。2016年10月被告和同事将此事向市政府相关领导进行了反映,原告则因此解除了被告和原告的合同。被告认为,降低工资待遇后向市级领导反映实属维护自身权益行为,不构成违法、违纪,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客观因素。公司也没有管理制度明确规定降低工资不能反映,且被告在向市级领导反映后也没有被领导找去谈过话或者被教育被处罚,原告纯属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个月×2000元/月=10000元,加上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德珍与广安市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安市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承包金额的构成=单价×实收工作量+上、下浮比例金额)1070+630保险=1700;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第六条(二)2、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纪法纪,工作中要文明作业,加强安全、防火、防盗意识。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德珍与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承包金额的构成=单价×实收工作量+上、下浮比例金额)1070+630保险=1700;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第六条(二)2、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纪法纪,工作中要文明作业,加强安全、防火、防盗意识。同时查明,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亿物[2016]07号文件《关于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市政府环境管理员刘德珍同志作出辞退的通知》,内容为:“市政府项目管理处:经查,刘德珍同志于市政府在职期间,违反我公司管理制度和环境管理工作职责,且多次到市政府领导办公室投诉,严重影响了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声誉及名誉。鉴于以上行为,公司正式作出对刘德珍给予辞退的通知,请项目处遵照执行。特此通知。”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2日,并加盖了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文件空白处有“本文件属通知离职,张某2016年10月12日(时间有更改痕迹)”。广安市财政局办公室处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兹有刘德珍,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4205,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在广安市财政局领导办公室做卫生服务,工作截止于2016年11月17日(工作时间为两年六个月),落款时间:2016年12月5日,并加盖了广安市财政局办公室公章。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3月市政府职工工资表,显示刘德珍实发工资为1070.00元,2015年12月实发工资为1250.00元,以上均有刘德珍的签字确认。刘德珍卡号为621XXXXXXXXXXXX9463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2月存入工资为1700元、4月存入工资为107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每月存入工资为2000元;2016年7月存入工资1250元、8月存入工资1230元、9月存入工资1250元、10月存入工资3716元、11月存入工资1200元。市政府办公大楼物业服务合同附件1显示,保险金额为630元/每人。亿龙物业公司奖惩制度,内容有:4.2.2属以下“一般过失、违规行为”…第四次扣5分,无职务的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职务的职务下降一至二级,记入员工档案。4.2.1.7受到员工或客户一般有效投诉;4.2.3属以下“较大过失、违规行为”…第三次扣5分,无职务的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职务的职务下降一至二级,记入员工档案。4.2.1.7受到员工或客户较大有效投诉;4.2.4属以下“重大过失、违规行为”…第二次扣5分,无职务的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职务的职务下降一至二级,记入员工档案。4.2.1.7受到员工或客户重大有效投诉。2016年12月6日,刘德珍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以广市劳人仲案字[2016]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德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德珍2016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1500元;三、驳回刘德珍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广安市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升级后名称变更为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者系同一公司。庭审中,被告刘德珍出示证明文件一份,其内容为:“兹有刘德珍,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4205,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由亿龙物业安排在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做保洁工作,在这期间,市政府每年年底为每位保洁员发放了年终绩效奖,金额不等。2014年发放1000元、2015年发放1800元、2016年已发放10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文件无任何证明人签字或证明单位公章加盖。上述事实,有《广安市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劳务承包合同》、亿物[2016]07号文件《关于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市政府环境管理员刘德珍同志作出辞退的通知》、广安市财政局办公室处证明、市政府职工工资表、刘德珍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市政府办公大楼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文件一份、亿龙物业公司奖惩制度、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市劳人仲案字[2016]某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珍与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劳务承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是被告接收原告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双方关系特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刘德珍的月工资,根据原告出示的市政府职工工资表和被告出示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被告刘德珍的工资情况作如下确认: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刘德珍的工资为1700元/月,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刘德珍的工资为2000元/月。亿物[2016]07号文件《关于对市政府环境管理员刘德珍同志作出辞退的通知》,作出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但空白处有张博的签字,并注明本文件属离职通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日期有明显的从2016年11月17日更改成2016年10月12日的痕迹。广安市财政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截止于2016年11月17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即2年6个月零2天。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未举出关于被告因工资减少发放一事向市政府反映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且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行为属于原告提供的亿龙物业公司奖惩制度中规定的“员工受到员工或客户一般、较大或是重大有效投诉后,可以给予无职务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的辞退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两年六个月,应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经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共计:2000元×3个月×2=12000元。关于绩效工资,因被告出示的证明无任何证明人签字或证明单位加盖公章,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劳务承包合同》也无关于绩效的约定,故关于绩效发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德珍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竞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