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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巩美兰诉王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美兰,王治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353号原告:巩美兰。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光。委托代理人郝清平,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美兰诉被告王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蓉,被告王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尽快偿还。被告依约取得上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债权,故具状请求如上。被告王治光辩称,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016年9月2日,被告因养猪曾向原告借过现金46000元且打了借条,但此款已于2016年11月3日在东城村的幸福康养老院已还给了原告,并当场把借条撕毁;原告现在所持的借条,是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记在黑色笔记本上的借款记载,这个借条上面没有借款时间,没有被告手印,且全是小名,这本笔记本原告于2017年3月趁被告不在家时已取走。在那天,原告不仅取走了笔记本,还骑走了被告的摩托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爱萍同志现金4万6千元整。借款人天平”2、2017年3月7日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电话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款项42000元。被告王治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借据是2017年3月原告在该家中取走的在黑色笔记本上的借款记载,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原件与复印件相比对,也可以看出原告方提供的借据是从笔记本上撕下来的;对于电话录音,被告认为自己明知原告是在录音,所以故意把借款46000元说成是4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刘某1、刘某2的当庭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2017年3月10日左右,他看见原告骑走被告摩托的情况;证人刘某1证实,2017年3月10日左右,她看见原告在被告家客厅取被告笔记本的情况;证人刘某2证实,2016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在幸福康养老院他看见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情况。原告对上述到庭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三名证人均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只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因三名证人与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8、9月间,被告因养猪曾向原告借款46000元。之后,被告归还4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光因经商向原告借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治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治光负担850,由原告巩美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高增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梓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