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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野、冯钦与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杨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冯钦,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杨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182号原告:袁野,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商博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钦,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沈阳智佳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商博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天坛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汤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新,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户内蒙古额尔古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孝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袁野、冯钦与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杨孝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钦及袁野、冯钦的委托代理人商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新、被告杨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野、冯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求变更为二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某区金阳街2-9号房屋。2016年9月21日原告收房,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杨孝国购买了位于原告楼上的房屋,现因该户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卫生间持续漏水,尚未实际居住。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开发单位对房屋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以前维修过,找过漏水的原因,现在无法确定漏水的原因,怀疑杨孝国家卫生间下水与主管网连接处漏水,有待进一步核查。杨孝国辩称,被告于2013年购买的房屋,在2013年年末入住,在入住时发现多处漏点,于2016年年底到原告家勘察,在原告家卫生间主管道确实有漏点,但是被告在家里测试,用不用水都一样漏水,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购买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某区金阳街2-9号,建筑面积为183.45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杨孝国系居住在二原告楼上的邻居;原告于2016年10月中旬装修时发现卫生间漏水,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到被告杨孝国家维修过,但没有找到漏水点;漏水部位系公共部分,并处于保修期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家卫生间漏水部位系公共部分且处于保修期内,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有责任为其维修。关于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称,怀疑是被告杨孝国家卫生间下水与主管网连接处漏水,被告杨孝国不予认可,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孝国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二原告位于沈阳市某区金阳街2-9号,建筑面积为183.45平方米的房屋上述卫生间漏水处进行维修至恢复原状;二、被告杨孝国就上述判项一对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协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