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天津市悦嘉鸣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天津市悦嘉鸣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京津温泉城珠江大道2号。主要负责人:郭远志,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悦嘉鸣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A座105-6。法定代表人:于通江,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悦嘉鸣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酒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9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区,依法应当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日常供货过程中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是采用即时结清的方式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时,交易行为地为天津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