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家伟、姚寒梅、黄文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张家伟,姚寒梅,黄文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县中山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555295-4号。负责人卢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伟,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姚寒梅,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文银,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家伟、姚寒梅、黄文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