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朝学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学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学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4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朝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张朝学以个人出资的方式参与高某、欧某2、付元松等人投资成立百里杜鹃金坡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在资金不足时,以给付高息借款筹资,由于商砼公司经营亏损,高某、欧某2、付元松等人相继退出公司经营,后张朝学独自经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该公司持续亏损,资金链断裂,致使其资不抵债,对外欠下巨额债务。2011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朝学隐瞒其资不抵债并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周转资金短缺、增加投资等借口,以3%-6%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其个人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向张某1、张某2、陈某1、龙某1、赵某、陈某2时、杜某1、李某1、唐某、姚某等60人非法吸收资金28157000元。在吸收资金后,张朝学除支付利息5606920元外,仅将6736381元用于公司投资经营,其余资金15813699元去向不明,造成集资款22550080元无法归还。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朝学与袁某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金坡商砼公司25%的股份虚假转让给袁某1后逃逸。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张朝学持有的金坡商砼公司25%的股份。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朝学自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2、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现金10000元。3、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现金20000元。4、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龙某1现金427000元,支付利息246000元。5、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陈某2时、赵某现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6、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1现金550000元,支付利息82500元。7、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现金5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8、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现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元。9、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2现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10、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2现金100000元。11、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3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12、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3现金200000元。13、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1现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7000元。14、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4现金100000元。15、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潘某1现金700000元。16、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陈某3现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17、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吉某现金250000元。18、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龙某5现金100000元。19、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4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20、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朝学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3现金110000元,支付利息55000元。2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3现金4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22、2014年2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谢某1现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23、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4现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4、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80000元,支付利息19900元。25、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欧某3现金300000元。26、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6现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7、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2现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28、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3现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68000元。29、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5现金100000元。30、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5现金150000元31、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龙某7现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32、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8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3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万某现金7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34、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6现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35、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1现金3620000元,支付利息1045800元。36、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朝学两次骗取被害人龙某9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37、2013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4现金460000元。38、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330000元,支付利息355500元。39、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现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40、2013年9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现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0500元。41、2014年5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5现金100000元。42、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朝学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2现金73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43、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朝学多次骗取被害人唐某现金1080000元,支付利息274200元。44、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发现金1610000元,支付利息676000元。45、2014年7月,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姚某现金40000元。46、2014年3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现金80000元。47、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1现金30000元。48、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安某2现金6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49、2014年1月,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50、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杜某2现金270000元,支付利息93000元。51、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龙某10现金670000元,支付利息409500元。52、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朝学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7现金160000元。53、2013年4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6现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90000元。54、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朝学两次骗取被害人欧某1现金350000元,支付利息532500元。55、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56、2011年1月,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肖某现金250000元。57、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8现金2050000元。58、2014年2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1现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59、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朝学以投资商砼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6现金1650000元。60、2014年8月,被告人张朝学骗取被害人黔西县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4300000元,支付利息21912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朝学将商砼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袁某1,得款11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朝学又将商砼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袁某2,得款360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等。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朝学共向金坡商砼公司投入资本6736381元,尚有投入实收资本余额3681203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朝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25500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朝学向孙某2集资15万元、向付万军集资50万元、向沈毅集资10万元、向梁国庆集资13万元、向文朝贵集资4万元、向冯成定集资70万元、向陈从贵集资12万元、向龙平集资30万元、向朱国祥集资10万元、向李明义集资100万元、向万勇集资50万元的款项均有担保人担保,权利人可通过向担保人追偿获得清偿,故不认定为集资诈骗金额;同时,被告人张朝学向李某6、李某7、袁某3、杨锦燕集资共201万元的款项均有张朝学妻子谢某2或其子张某9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权利人亦可向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故上述借款亦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金额;被告人张朝学向龙正常集资150万元、向龙正祥集资44万元的款项在案发前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进行偿还,故不认定为集资诈骗金额。被告人张朝学向李某1、吴某、欧某1实施集资诈骗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本金,故对该三被害人的集资款不再予以退赔。案发后,被告人张朝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朝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黔西县公安局冻结的被告人张朝学持有的百里杜鹃金坡商砼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份及登记在张朝学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6辆、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1辆,依法予以处置后返还张某1、张某2、陈某1、龙某1、陈某2时、赵某、杜某1、唐某、姚某等57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朝学继续退赔。上诉人张朝学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借款不存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对象不属“不特定的对象”;2、原判认定1500万余元集资款去向不明错误,该笔不能返还款项实际已作利息支付了;3、借款是为筹建和经营商砼公司,无逃避债务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朝学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朝学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25500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朝学所提“1、其借款不存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对象不属‘不特定的对象’;2、原判认定1500万余元集资款去向不明错误,该笔不能返还款项实际已作利息支付了;3、借款是为筹建和经营商砼公司,无逃避债务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朝学以3-6分利率作为回报条件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其非法集资对象众多,其中部分借款对象与上诉人素不相识,证明上诉人是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上诉人对非法集资款不能说明去向,虽称实际是用于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金额与其投资百里杜娟金坡商砼有限公司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用于投资款项较少,在债主向其催要非法集资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朝学虚假转让隐匿股权后逃逸,逃避债务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明显,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季 琥审 判 员 谢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