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喜成与镇赉县御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成,镇赉县御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924号原告:王喜成,现住镇赉县。被告:镇赉县御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铁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喜成诉被告镇赉县御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王喜成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喜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喜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喜成负担。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