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振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772号原告:徐振威,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工商注册号:4101841300067-1-1。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吴建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振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威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8日2时15分,驾驶豫B×××××梅赛德斯—奔驰BJ7002E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G220国道485+8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王明英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明英不负责任。对原告小型轿车的损坏程度,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该公司以“豫正价评字(2017)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该车损失作出司法评估。原告参加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602元、鉴定费1018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合计213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评估更换维修配件与事故照片损坏部位不一致,且鉴定数额高出4S店报价。本次鉴定法院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剥夺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应认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时15分,原告驾驶豫B×××××梅赛德斯—奔驰BJ7002E小型轿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G220国道485+8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王明英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振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明英不负责任。对原告小型轿车的损坏程度,原告申请诉前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评估,2017年3月20日,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正价评字(2017)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20360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180元。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9221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日零时至2018年1月1日24时。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原告诉前申请法院鉴定未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与本院技术科联系并查阅鉴定材料,可以确认,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到法院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已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员工蔡卫红到庭选择了鉴定机构。以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价评字(2017)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9日作出的第2—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英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其公司参加的辩称意见,经与本院技术科联系并查阅鉴定材料,可以确认,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到法院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已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员工蔡卫红到庭选择了鉴定机构,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事故中,案外人王明英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对原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扣除案外人王英明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威财产损失203402元、鉴定费10180元;二、驳回原告徐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新社审 判 员 逯建伟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