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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菊英与彭明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彭明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627号原告:陈菊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其,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菊英与被告彭明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被告彭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明其赔偿9880元,即医疗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1880元(31191元÷365×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彭明其因怀疑陈菊英偷杀其家的鸡而发生口角、争吵。争吵过程中,彭明其扯住陈菊英头发拖行近50米至一坑洞处,并拳打脚踢将其打落洞中,致陈菊英多处受伤。次日,陈菊英住院治疗。彭明其辩称,彭明其是怀疑原告偷了鸡,但并没有指名道姓的骂她,原告首先撕扯并咬彭明其的左手小指,彭明其才扯住其头发,在双方撕扭的过程中一同跌落至坑洞里受伤。彭明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菊英与彭明其两家紧邻而居,并系叔嫂关系。2017年3月18日早上,彭明其因家中的鸡被偷而骂人,但并未指名道姓。陈菊英以为是在骂自己,继而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并撕扯在一起。陈菊英撕咬彭明其,彭明其抓住陈菊英的头发,在撕扯的过程中,双方跌落在附近的坑洞中,致陈菊英受伤。次日,陈菊英入住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继续活血止痛处理等,用医疗费2340元。本院认为,在彭明其未指名道姓骂人的情况下,陈菊英搭腔,双方争吵并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陈菊英受伤,彭明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陈菊英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营养费6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损失均符合有关规定。故认定其损失:医疗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20元。彭明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3654元,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损失陈菊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陈菊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菊英的经济损失5220元,彭明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彭明其负担35元,陈菊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