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典娥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典娥,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民初236号原告:曹典娥,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道十一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组。原告曹典娥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典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告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典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给付欠款101.2万元;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张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张新向曹典娥借款101.2万元,约定张新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新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张新辩称,曹典娥转给自己账户的101.2万元是曹典娥应第三人刘加新的要求转入张新账户的,全部款项刘加新又转入刘加新自己名下的账户,其不是本案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曹典娥的诉讼请求。曹典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先后转账给张新1**万元的事实。张新于2014年12月15日用转账偿还4.8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杨玉平的证言,杨玉平出庭证明自己是曹典娥的女儿,2014年12月张新以做生意为由向杨玉平借款,杨玉平用曹典娥的账户向张新提供的账户先后转账10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张新用转账方式偿还4.8万元的事实。对曹典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张新无异议。对杨玉平的出庭证言,张新提出异议,称从来没跟原告借过款,按常理借款会打欠据。张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刘加新通过张新账户将101.2万元全部转入刘加新自己账户;证据2、刘加新录音光碟一张,证明101.2万元是案外人刘加新向曹典娥所借款项。曹典娥的代理人认为,张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新与刘加新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典娥提供的证据1,张新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典娥提供的证据2杨玉平的出庭证言,曹典娥的女儿杨玉平通过曹典娥账户向张新的账户转账106元及张新账户向曹典娥账户转账偿还4.8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杨玉平所证实的借款经过、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张新予以否认,且杨玉平系本案原告曹典娥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新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张新与案外人��加新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虽然被告提供案外人刘加新视频光盘,称本案所转账给张新的106万元系刘加新向杨玉平借的款,与被告无关,但刘加新未出庭作证,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杨玉平之间对本案所涉款项达成借款协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曹典娥的女儿杨玉平通过曹典娥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开立的尾号9714的账户向张新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开立的尾号3220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张新尾号3220账户向曹典娥尾号9714的账户偿还4.8万元。2015年1月24日,杨玉平通过曹典娥该行尾号2965的账户向张新尾号3861账户转账四笔计20万元,通过曹典娥尾号2973的账户向张新尾号3861账户转账四笔计20万元,通过曹典娥尾号9714的账户向张新尾号3861账户转账四笔计20万元。2015年4月30日,杨玉平通过曹典娥在该行尾号2965的账户向张新该行尾号3220账户转账四笔计20万元,通过曹典娥尾号9714账户张新尾号3220的账户转账6万元。上述杨玉平通过曹典娥账户向张新账户转账合计106万元,张新账户向曹典娥账户转账偿还4.8万元。根据曹典娥诉讼请求和张新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曹典娥与张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张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无法对借贷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张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曹典娥主张新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贷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起诉之日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典娥借款10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驳回原告曹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954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审判长 玉常镇审判员 朴哲权审判员 魏广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雁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