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某1、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1,杨某1,杨某2,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劳动局技术学校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冯某2(上诉人冯某1之父),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经贸职业学院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上诉人杨某1之父),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预审支队干部,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预审支队干部,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9区内。法定代表人:任静,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中学(以下简称盘山道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上诉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杨某2,被上诉人盘山道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623.1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盘山道中学承担70%;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原、被告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无法弥补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且盘山道中学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不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2辩称:不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盘山道中学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8202元,医药费3852.85元,护理费11295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18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与杨某1原系盘山道中学学生,2016年1月7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冯某1在参与踢足球活动中,被杨某1所踢足球踢至右眼导致受伤,经诊断为右眼眼球挫伤、视网膜挫伤、脉络膜裂伤、视网膜出血。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X级。冯某1受伤后,杨某1及杨某2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某1系在学校课间期间参与集体足球运动受伤。对于足球运动,因其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在运动期间出现受伤属于常见情况,冯某1应当对此预见,其既参与该项运动,则说明其自愿承担其中风险。对于杨某1,双方虽对其是否是参与运动的一员有所争议,但一致认可其系应冯某1要求将足球踢还冯某1,其既不存在伤害冯某1的主观意图,亦无迹象显示其行为存在过失,故其对于冯某1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冯某1的侵权。冯某1所参与足球运动是学生在课间时间自发组织,冯某1在运动期间受伤属于不可提前预知情况,对此盘山道中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所以对冯某1因伤所受损失,杨某1应当予以适当分担。综上分析,酌定由杨某1分担30%,其余部分由冯某1自行负担。关于冯某1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冯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部门鉴定冯某1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该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冯某1所主张医药费3852.85元,根据其医药费票据,冯某1因治疗及鉴定检查共产生医药费12852.85元。冯某1所主张的3852.85元系将杨某1为其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先行抵扣,该种计算方式不准确,该款应在确定杨某1的所应分担的全部损失数额后再进行抵扣;对于冯某1所主张护理费11295元,经鉴定冯某1的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人为其父冯某2,冯某2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则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冯某1护理费应为7805.63元,对于冯某1所主张其他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冯某1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并未提交确切依据。根据冯某1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冯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其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4天,冯某1所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某1主张营养费2250元,据鉴定其营养期为45天,冯某1所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某1主张鉴定费318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对此予以支持;冯某1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根据冯某1伤情及残疾等级,对该项酌定为5000元。综上,冯某1各项损失共计100890.48元。对此由杨某1分担上述费用的30%即30267.14元。因杨某1已为冯某1垫付过医药费9000元,故杨某1还应给付冯某121267.14元。因杨某1现未成年,其本人无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该款给付义务由其监护人杨某2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2给付原告冯某1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中应分担部分计21024.675元;2、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冯某1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庭审中经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冯某1各项损失应承担份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足球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及危险性,事故发生时冯某1、杨某1均年满十五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相应的了解,其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认可可能出现的风险及责任。虽然庭审中,双方对杨某1是否担任守门员及冯某1是否要求杨某1将球踢回说法不一,但杨某1在球门处将球踢回属于足球运动中正常行为,且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1具有伤害冯某1的故意,亦无法证明杨某1对此存在过失,故杨某1及冯某1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盘山道中学在监护管理方面并无明显失责,本院从各方均无明显过错,尽量分散风险、分担损失考虑,多次主持调解,但盘山道中学不同意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考虑到冯某1的伤残情况及受伤后对其本人日后生活、就业及家庭造成的不利影响,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对冯某1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盘山道中学不承担责任。综上,冯某1因受伤共计产生损失100890.48元,杨某1应当分担上述费用的50%,即50445.24元。因杨某1已为冯某1垫付医药费9000元,应当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故杨某1还应给付冯某141445.24元。因杨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款项的给付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承担。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给付上诉人冯某1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中应分担部分共计41445.24元;三、驳回上诉人冯某1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8元,由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负担775.9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7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负担401.5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4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晓敏书 记 员 王飞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